(2016)黔270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宋聚智与张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聚智,张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197号原告:宋聚智,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张洪平,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毛尖镇(原摆忙乡)摆忙村村民,住,现下落不明。原告宋聚智诉被告张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燕京啤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6366元,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燕京啤酒欠款36366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在其事先准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手书写并捺印的欠条,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5年5月8日认可欠到原告燕京啤酒款36366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专用送货单及产品销货清单,证实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4次,总计金额36366元。被告张洪平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经营的酒吧供应啤酒,2015年5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向原告赊销价值36366元的啤酒,被告于当日在其事先准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宋聚智燕京啤酒款36366元(叁万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注:此款一年内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燕京啤酒欠款363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专用送货单及产品销货清单以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36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聚智货款36366元。如果被告张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 正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人民陪审员 赵 应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