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临湘市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平、胡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乙上诉请求:1、判决小孩由其抚养;2、抚养费按月支付。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不顾及夫妻之情、小孩的感受要求离婚。夫妻之间的财产应为22万元。其生病期间,被上诉人只向其汇款1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万元。在新疆所购买的房屋价格为12万元,非15万元,房屋装修所花费用亦与原审认定不一致。2、上诉人现在身体××在新疆有稳定的收入及安定的住所,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且上诉人的父母完全有能力帮助其带小孩。3、如将其存款全部一次性抵扣抚养费,将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且今后如抚养权发生变化,其已支付的抚养费将难以追回,该支付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辩称,1、上诉人虽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其身患××,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审判决由其抚养小孩正确。2、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工资水平较高,支付七万元并不会导致其生活上的困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其抚养,张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乙辞去工作到新疆与张某甲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闹,加之与双方母亲关系不融洽,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4月,张某乙带儿子回临湘居住,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6月26日张某甲因情感障碍诱发精神分裂症入住新疆乌鲁木齐第四医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春节期间再次复发,至今仍在康复疗养。双方结婚时,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彩礼3万元,购买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张某乙的嫁妆为被絮等生活用品,收茶钱17000元(其中张某乙父亲10000元);结婚后张某甲工资约6000余元,2013年双方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百盛佳苑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15万元,装修花费14万余元;张某乙婚后购买金项链1条,张某甲购买金戒指1枚,现均由张某乙保存;张某乙回临湘时带回张某甲的工资卡,张某甲患病后张某乙寄给其3万元,其余用于张某乙母子生活,现有存款约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婚生子年幼,出生后基本随女方生活,女方身体××而张某甲患有××,不宜直接抚养小孩,将婚生子判归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男方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一套,主要以男方的婚前存款及婚后收入购得,仍需偿还按揭贷款,且男方患有××,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该房产应判决归男方所有,其他个人用品各自所有,共有存款共同分割。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张某乙抚养成年,张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三、财产分割: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百盛佳苑商品房一套,男式黄金戒指1枚归张某甲所有;女式黄金戒指2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1条归张某乙所有,共有存款14万元,双方各分得7万元。上述二、三项合计,张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有存款7万元折抵自2016年6月至2022年3月的抚养费,张某甲应自202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限于每月初转账支付至2032年1月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于2016年9月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甲因患有××两次入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依靠药物得到控制,其自称于2016年3月正常工作,并于2016年6月停药至今。根据张某甲现提交的诊断报告,可以证实其身体各方面指标正常,病情已得到控制,但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康复。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身体已经完全康复的证明目的。张某乙同意在张某甲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8000元抚养费后,以后的抚养费由张某甲按年支付。张某乙通过招考于2016年8月进入岳阳县柏祥镇小学任教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均积极要求直接抚养子女,值得肯定,但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抚养条件相当。但自2014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随张某乙生活,由张某乙及其母亲共同照顾。而张某甲曾患有××,虽然目前病情已得到控制,但无证据证实其所患××已经完全治愈,另新疆与本地气候迥异,如贸然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实为不利,且小孩年仅两岁多,更需要母亲照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乙直接抚养小孩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张某甲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其未提供因其他事项的支出会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可认定其完全有支付能力,且两人距离较远,小孩又即将进入幼儿园生活,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具有不确定因素,为能及时保障小孩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将其存款7万元一次性抵扣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并无不当。但张某乙已作出同意张某甲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9000元抚养费后,今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的承诺,而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及时间间隔,既要保障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又要给孩子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及生活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张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2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未明确探望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张某丙由张某乙直接抚养,张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甲每月有权探望婚生子张某丙两次,张某乙应予以积极协助。三、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财产分割,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百盛佳苑商品房一套,男式黄金戒指1枚归张某甲所有;女式黄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归张某乙所有,共有存款14万元,双方各分得7万元。张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有存款7万元先折抵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合计19000元,余款51000元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于每年(自2018年开始)的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