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xx、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xx,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张x,果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知业道13号204室-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齐鸣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果xx。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张x、果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xx申请再审称,1、2009年3月2日,张x将天津中农化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167.7万元支票入到天津市鹏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2016年5月更名为鹏昇达物流公司)的账户,果xx按照张x的旨意,将此款转入果xx个人账户,再将其中的35万元转入张xx银行卡。该35万元系张x代表中农公司给付张xx的货款。二审判决对张x与张xx之间具有买卖关系,35万元为给付所欠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该款系张x同意给付,张xx没有直接从鹏达公司得款,二审判决张xx返还鹏达公司不当得利款有悖情理和法律;2、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张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张x与张xx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张xx取得35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3、2009年7月30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给张x7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35万元,据此,涉案35万元由张x占有,应由张x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津市鹏昇达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农公司给付鹏达公司的167.7万元支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鹏达公司的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中农公司,而鹏达公司与张xx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鹏达公司有权要求张xx将本案涉及的35万元返还鹏达公司。张xx与张x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与鹏达公司无关。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张x提交意见称,同意张xx的主张。果xx提交意见称,对张xx主张的与张x业务往来不知情。同意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鹏达公司与张xx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且鹏达公司收取中农公司的167.7万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鹏达公司的不当得利并返还中农公司,因此,鹏达公司已将其中的35万元转给张xx,应认定为张xx不当得利,由张xx返还鹏达公司。张xx主张该35万元系中农公司应给付张xx的货款,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农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不能确定张xx与中农公司该3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故应由张xx与中农公司之间予以解决;张xx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且不能证明与涉案35万元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x主张的35万元已经给付张x一节,因张xx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参加一审诉讼,张xx及张x在两审中均未主张,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根据资金流向确定该35万元已经转入张xx银行卡,判决由张xx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