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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清龙与陈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龙,陈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810号原告王清龙,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陈敬民,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王清龙与被告陈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龙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被告陈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龙诉称,2015年5月25日,经李振民担保,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敬民辩称:证据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敬军为原告王清龙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敬民在原告王清龙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民偿还原告王清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敬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