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春发,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826号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00100016880。法定代表人:张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林圆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春发,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春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48.8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春发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购买闽F×××××号车辆,双方并签订《汽车挂靠委托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按月分期12次还清贷款本息等。2015年3月29日,闽F×××××号车在昆磨高速公路K211+800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货物等损失,被告因没有经济能力处理事故,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前往处理并将该车开回龙岩。2015年12月初,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将该车以12万元变卖给邱家清,所得车款先行抵扣被告之前应付利息39048.89元,余额80951.11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7048.89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春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春发签订《汽车挂靠委托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社会事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所购闽F×××××号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代办管理事务;该车抵押贷款22.8万元,抵押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利息按月递减,分期12次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连续贰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或税费,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拍卖或转让,拍卖或转让所得扣除所欠贷款本息等,剩余部分归还被告,不足部分被告仍应继续偿还等。同日,被告黄春发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了《借据》,载明“因本人资金不足,特向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2.8万元,车挂贵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分期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规定办”。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2015年3月29日,闽F×××××号车在昆磨高速公路K211+800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路产、车上货物等损失,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处理,致车辆被交管部门扣留数月。2015年11月底,原告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并将该车开回龙岩。2015年12月初,原告将该车以12万元卖给邱家清。原告认为,变卖闽F×××××号所得车款12万元,应先行抵扣2015年12月8日前的利息39048.89元,余额80951.11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48.89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有《借据》、《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贰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或税费,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拍卖或转让,拍卖或转让所得扣除所欠贷款本息等”,故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将闽F×××××号车予以处置,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折抵被告所欠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告变卖闽F×××××号车所得款项12万元的抵充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初变卖被告所有的闽F×××××号车,为便于计算利息,具体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2.8万元×1.08%计2462.4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应为2462.4元×16个月计39398.4元;按先利息、后本金抵充顺序,余额12万-39398.4元计80601.6元,抵扣本金22.8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98.4元,被告应限期给付,并应按约定月利率1.08%支付之后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98.4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为1749.5元,由被告黄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