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竺法均与王亲、张荣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法均,王亲,张荣操,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810号原告:竺法均,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亲,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操,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十字中学旁。负责人:李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法均与被告王亲、张荣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法均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王亲的委托代理人方双、被告全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法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亲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荣操、全椒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亲因经营所需,经被告张荣操、全椒分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王亲未按期归还借款,另二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对借款认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亲辩称,1、本案借款当天未交付,是2015年4月28日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双方在2015年6月27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40万元的构成是4月28日替王亲归还本金30万元,王亲替张荣操归还原告2.3万元,3个月的利息4.5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3.2万元,共计40万元。2、借款当天王亲提供奔驰房车作质押,现在原告处,质押物折价远高于4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全椒分公司辩称,1、王亲是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抵押房车,当时借款是30万元,原告向陈叶洪交付后把车开走。2015年6月27日在全椒县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全椒分公司是在原告出质房车后才提供担保的。现原告主动放弃房车质权,也放弃了对其他保证人的主张,应当在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2、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操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亲质证认为出具借条事实,但出具当天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全椒分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并未交付现金,是结账后写的,实际借到现金只有33.2万元,利息有4.5万元,房车原抵押在陈叶洪处,他接到王亲电话后交给原告,质押产生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其公司是知道房车已质押的情况下才作的保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王亲提供的陈叶洪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王亲将车牌号为浙G×××××奔驰房车原本抵押在其处,2015年4月28日,王亲电话告知他原告替他归还30万元后,其把车给原告开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借条不符,陈叶洪与本案借款无关,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全椒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王亲结账时原告讲过的,原告亦承认房车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现原告对未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亲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亲当天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自愿将浙G×××××奔驰房车作抵押。被告张荣操、全椒分公司在担保人项下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王亲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竺法均与被告王亲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张荣操、全椒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亲向原告借款金额认定问题;二是浙G×××××奔驰房车在本案中属抵押还是质押的问题。对于借款实际金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40万元借款系一次性现金交付;被告认为现金交付为33.2万元,2.3万元系被告王亲替张荣操归还原告的借款,4.5万元为利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亲对欠原告债务40万元是一直无异议的,只是对40万元的形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对于浙G×××××奔驰房车是否属质押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车辆保证方式为“抵押”,因此可视为双方借款时的合意为抵押而非被告主张的质押,且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故本院认为房车属抵押行为。对于被告全椒分公司辩解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原告又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全椒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亲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亲返还竺法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竺法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王亲负担(款限王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燕?PAGE?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