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放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放某某,男,傣族,1991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放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月期间,被告人放某某向他人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除了自己吸食外,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每次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晚某某吸食,计次数5次,经侦查实验,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9克。2016年5月18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荷花镇羡多村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鉴定,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放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放某某系坦白;2、被告人放某某系以贩养吸,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放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放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放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腾公(荷)行罚决字【2016】第54号、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11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823、第834号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放某某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放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放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李 云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