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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换生与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生,崔鹏,王凤英,崔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834号原告张换生。被告崔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监狱。被告王凤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崔建强(曾用名崔永强)。原告张换生诉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生、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崔鹏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算起,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王凤英、被告崔建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崔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崔鹏支付现金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被告崔鹏自愿以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保利拉菲公馆14栋1706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崔建强以其曾用名崔永强承诺以自有的二楼为被告崔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现被告崔鹏因犯罪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监狱。原告曾联系被告崔鹏、王凤英以房抵债,被告王凤英拒绝,被告崔建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主张。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承认原告张换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鹏、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换生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崔鹏、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换生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建强对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原告张换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负担。保全费3880元(原告张换生已预交),由被告崔鹏、王凤英、崔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