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57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钱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底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迷恋上网,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6年农历正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以致成诉。被告钱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因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增强信任和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