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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建修与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修,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029号原告:赵建修,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巨鹿镇西徐庄,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石家庄裕华东路461号。原告赵建修诉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劳动报酬70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巨鹿县清华园小区工程,2015年期间,我带人在工地施工,在被告支付我部分工程��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起为被告安装彩钢围挡等合计欠款7080元,未能支付。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起,原告方分四次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报酬合款7080元,于2015年10月20日由被告公司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08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讼利息,因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建修劳动报酬708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