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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昌启与张华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启,张华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徐昌启,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轮,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负责人吴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王正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昌启诉被告张华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启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轮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410.72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2、判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承担;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轮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张华轮垫付了现金287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306.4元;误工费按2225元/月标准,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护理标准9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按照30元/天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以认可,但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80%承担,营养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400元。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306.4元;误工费按2225元/月标准,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按照浙江省护理标准9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按照30元/天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以认可,但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80%承担,营养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400元。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张华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船舫兜弄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筑一号北门附近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徐昌启驾驶的杭1841568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张华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昌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昌启先后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两次住院治疗共38天,共计产生合理医疗费人民币69216.5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产生合理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徐昌启母亲余春梅出生于1952年1月28日,徐昌启父亲徐文义已过世,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又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张华轮已支付原告款项287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张华轮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张华轮负担80%的赔偿责任,徐昌启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9216.5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春梅系原告徐昌启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45.9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约为每月3900元,故误工费为人民币23400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8460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8)、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合理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予以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1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8元,本院予以认可;(11)、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人民币206298.40元,根据赔偿比例,由原告徐昌启自行承担人民币16859.68元,由被告张华轮赔偿原告徐昌启人民币4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6958.72元;因被告张华轮先行垫付款项287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昌启人民币150738.72元。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昌启款项人民币8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昌启保险金人民币669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昌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元,由原告徐昌启承担人民币426.50元,由被告张华轮负担人民币1657.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