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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何水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8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顾敖富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联浦村后市两家门口的道路上,因晒麦秆草的位置问题而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何某用粪勺打伤顾敖富的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顾敖富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顾敖富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顾敖富陈述,证人许云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系持凶器致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