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付国平、陈四良与何宏根、苏凤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平,陈四良,何宏根,苏凤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057号原告:付国平。原告:陈四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根。被告:苏凤莲。原告付国平、陈四良诉被告何宏根、苏凤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付国平、陈四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张辉,被告苏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付国平、陈四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茶油、酒类等商品。2010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底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则每天付利息200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剩余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货款93000元及其利息109180(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扣减已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利息仍按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凤莲答辩称:对于本案的货款93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凤莲汇款给原告付国平的款项不止8000元,汇款加现金有16万多,故93000元货款已经还清。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离婚,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且二原告与被何宏根做生意时,被告苏凤莲没有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货款93000元;3、银行明细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分别支付2000、2500、3500元,共计8000元利息;4、光盘二份及录音整理四份,证明货款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5、被告制作的投资、收益费用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付国平与被告何宏根合伙做生意存在债务情况,双方对账时间是2010.10.18-2011.11.17;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宏根向原告付国平借款10万元,被告苏凤莲作为担保人情况;7、关于金勇士酒质量处理复印件一份,证明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处理情况。被告苏凤莲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陈四良、付国平账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付国平收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3、收条、银行赁条复印件各一组,证明被告苏凤莲付给原告付国平款项情况。被告何宏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苏凤莲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6、7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何宏根向原告付国平借款10万元,让其做担保人时留给原告的,不是欠货款时留给原告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名字是被告何宏根写的,其没签过字,此份欠条在二原告起诉以前没见过,起诉后才看到这张欠条。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汇给原告付国平的款项不止这四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对第一笔货款93000元的事情是不知情的,对被告何宏根向原告付国平借款10万元和合伙债务11万元是知情的。二原告对被告苏凤莲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苏凤莲汇给原告付国平的款项,其中8000元是本案货款的利息,另2010年11月23日前的款项均已经结算,不应重复计算。剩余款项,除2010年6月4日毛星经手的430元和2010年12月7日的5箱酒330元可抵作货款外,都是被告何宏根归还给原告付国平的借款10万元的本息(借款到期时间比本案货款到期时间早),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互相依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何宏根从二原告处购买山茶油、酒类等商品。2010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何宏根进行结帐,被告何宏根尚欠货款93000元,被告何宏根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截止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何宏根尚欠二原告货款93000元,于2011年1月底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则每天付利息200元,直到本金还清为止。之后,被告何宏根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2500元和3500元,共计8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苏凤莲提供的“陈四良、付国平账目明细”中的2010年6月4日毛星经手的430元和2010年12月7日的5箱酒330元,共计76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货款。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除了本案诉争的纠纷外,二被告与原告付国平存在借款10万债务纠纷、被告何宏根与原告付国平存在合伙债务纠纷。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93000元及其利息109180(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扣减已支付利息8000元,之后利息仍按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宏根与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何宏根经结算,被告何宏根尚欠二原告货款93000元,被告何宏根应按约支付二原告尚欠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二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自认的760元,应在尚欠货款总额里减去。二原告要求被告苏凤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货款已经还清,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国平、陈四良货款9224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其中利息已支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国平、陈四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付国平、陈四良负担18元(已付),由被告何宏根负担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