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上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76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上文,曾用名李上福,男,1979年2月18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上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施芳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上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沙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经贸大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被害人白xx的现金2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42元;2、2016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金龙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被害人申xx的现金388元及云烟(软珍品)香烟4包;3、2016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李上文在南沙镇全恒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被害人黄xx的金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21元;4、2016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全恒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被害人黄xx的金立S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90元;5、2016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金太阳大酒店值班室内,盗窃了被害人高xx的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90元;6、2016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福隆大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该酒店的现金840元及云烟(软珍品)香烟2包;7、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华阳大酒店105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张xx的现金1900元;8、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华阳大酒店106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邹xx的现金1000元;9、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生态大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该酒店的玉溪(硬和谐)香烟5包和云烟(软珍品)香烟4包;10、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南天大酒店503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李xx的金立303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6元;盗窃了被害人吴xx的OPPOR7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29元;盗窃了被害人李x1的OPPOR7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95元;11、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258主题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被害人张x1的钱脉通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16元;12、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上文在南沙镇天宇大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该酒店的云烟(印象)香烟32包、云烟(软礼印象)香烟9包、云烟(软珍品)香烟20包。次日,被告人李上文主动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13、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上文在南沙镇万达大酒店前台处,盗窃了该酒店的现金3200元和唐xx的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20元。次日,被告人李上文主动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经查,涉案香烟市场价格为云烟(软珍品)23元/盒、云烟(软礼印象)100元/盒、云烟(印象)60元/盒、玉溪(硬和谐)40元/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白xx、申xx、黄xx、高xx、张xx、邹xx、李xx、张x1、吴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上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李上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上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上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0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上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上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部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上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上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聪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仙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