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包某某诉赵某某、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包某某,赵某某,杨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462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包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包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包某某,被告赵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包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系原告儿子,1998年原告杨某某、包某某以及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妻子赵某信、被告杨某的子女杨某丹和杨某涛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委会三组承包了三块农田,共计0.92亩,分别为下北铁杨子江田0.46亩、下庆沟杨健田0.30亩,没头沟0.1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30口至2028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农业生产。2007年6月30日,大理市政府向原告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5月原告村里进行土地清查时,原告发现被告杨某于2016年2月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位于下庆沟0.30亩承包土地以8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被告赵某某,并签订了《土地出让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赵某某协商取消买卖,但都无果。于是原告遂向村民小组反映,村民小组经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处理意见,但被告一直未按照意见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某卖给被告赵某某的0.3亩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而被告杨某和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等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土地买卖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且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土地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之间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赵某某与杨某于2016年2月签订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退还土地;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2016年6月17日村组长通知被告,村组长写了一个书面材料,上面的内容是认为该土地的私人买卖是违法的。2016年6月28日被告就把协议撕毁,杨某退还被告85000元,土地也还给杨某了,事情已经解决了。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是被告杨某父母亲,同属一户,因父母年事已高,经父母决定,将我户位于本村下庆沟0.3亩的承包地交被告夫妻二人种植管理。目前,因被告夫妻二人都在外打工,无精力再对此承包地进行种植管理,经与本组赵某某户共同协商,将被告杨某户下庆沟0.3亩的承包地转让给赵某某户。双方于2016年2月份完成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认为,此0.3亩承包地属全家共有,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赵某某户进行此宗地的转让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表示决不同意,于是向本村民小组反映,请求解决。村民小组领导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处理意见。被告与赵某某户接到村民小组的处理意见书后,经双方协商后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此宗地的转让费所得如数退还赵某某,赵某某户也将此宗地归还了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已当面撕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原告的儿子。2007年,大理市人民政府向杨某某、包某某、杨某、赵某信、杨某丹、杨某涛发放了大理市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040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三组,承包方代表为杨某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某某、包某某、杨某、赵淑信、杨颖丹、杨颖涛,承包土地总面积为0.92亩,地块总数为3块即下北铁0.46亩、下庆沟0.3亩、没头沟0.16亩。2016年2月,被告杨某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坐落于车邑村赵某某以东0.3亩土地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赵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支付了转让价款85000元,杨某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赵某某使用。2016年6月17日,大理镇上鸡邑村委会出具一份《关于杨某、赵某某私自买卖承包地的处理意见》,载明处理意见:承包地权属集体,个人无权买卖处置,杨某、赵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同无效;杨某将卖地所收款项归还赵某某,赵某某将所买的此块承包地归还杨某。2016年6月28日,杨某将卖地所得款项85000元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将上述承包地归还杨某。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所涉土地与大理市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040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下庆沟0.3亩土地为同一宗地。现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由原告耕种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出让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一致的《关于杨某、赵某某私自买卖承包地的处理意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土地不得买卖。本案中,所涉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属的村民小组,原告及被告杨某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集体组织承包所得,对该承包土地具有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来看,实际属于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向原告退还土地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现实际由原告在进行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签订的《土地出让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