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0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群英、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没有体会到婚姻的任何幸福,被告根本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二、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保证书,证明因被告存在过错向原告写下保证书。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将军乡杨场村4组证明,证明1.8万元系儿子陈某乙个人财产将军乡劳动保障所证明,证明被告系失地农民。照片,证明原告将儿子打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照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照片中受伤的是自己的儿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3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因双方工作原因未在一起生活,缺乏感情交流引起吵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夫妻之间缺乏感情沟通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