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水长、范吉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长,范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水长,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吉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夏,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负责人:陈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水长与被告范吉锋、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范吉锋、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吉锋赔偿原告刘水长医疗费34603.27元、误工费56761.6元(392天×144.8元/天)、护理费9718.8元(78天×12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抚养费2970.1元(8486元/年×7年÷2人×10%),合计人民币168333.77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范吉锋驾驶闽E×××××号微型客车由福建省武平县沿S325线往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筠××岭镇山梓脑下坡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赣州南方医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会昌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先后共用去医疗费34603.27元。2015年6月26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吉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3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吉锋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原告撞我驾驶的车辆造成的;2.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范吉锋在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后,答辩人才可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有9794.57元属非医保及无关用药,应予扣除;3.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77天并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6.误工费以不超过180天,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7.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1500元为宜;10.答辩人依据(2015)会民一初字第1416-2号民事裁定书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吉锋的驾驶证信息、闽E×××××号微型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2.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信息复印件;5.晓龙乡倒圳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理算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范吉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信息,闽E×××××号微型客车的投保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寻宁司鉴[2016]残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会昌县晓龙乡倒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在福建省××县挖煤,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范吉锋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刘某1、刘某2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具体的工作单位,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及工作情况,村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的去向村委会无从知晓,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永定从事挖煤工作,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范吉锋驾驶闽E×××××号微型客车由福建省武平县沿S325线往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筠××岭镇山梓脑下坡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大阳牌摩托车实施掉头后并已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31.9元。当日又送至赣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住院6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5027.9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3.出院后拄单拐行走,术后3个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一年复查DR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视情况行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5年6月26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筠门岭中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吉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水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E×××××号微型客车为被告范吉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会昌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7343.39元,出院医嘱:1.在门诊继续换药处理,一周后拆线;2.右下肢3月内禁独立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时随诊;4.多休息。2016年3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7月3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寻宁司鉴[2016]残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一女刘金秀,生于2004年6月22日。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筠门岭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水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吉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其与被告范吉锋签订的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但该约定的当事双方为其与被告范吉锋,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江西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费用标准30元/天计算,补助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元/天,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69天+90天+8天+90天=25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7天,其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93元/天(44868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辨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3460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4.护理费9465.61元(122.93元/天×77天);5.误工费23130元(90元/天×257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1元(8486元/年×7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103666.9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被告范吉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70%,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130元、护理费9465.61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4443.71元;三、原告尚差的医疗费246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以上合计29223.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70%即20456.29元,另30%由原告自负;四、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94900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54900元;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原告刘水长(户名:刘水长,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80)的银行账户;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范吉锋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锦祎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廖良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