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阿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小财,孙阿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07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矿,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财。被告孙阿漫。委托代理人崔鹏刚,细柳街办蒲阳村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小财、孙阿漫、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小财驾驶陕AOES**号小型面包车将行人高某某碰伤。本次事故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小财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人身受伤,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阿漫、郑小财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我愿意就剩余合理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案中未要求留陪两人的医嘱,故要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护理费标准较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该公司成立时间不一致,且原告月工资超出个税起征点部分亦未提交纳税证明,证据不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红会医院后期复查门诊票据、安徽省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及器具费票据,因该票据为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且与原告骨折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周明明、史红彬证言各一份,遭被告郑小财、孙阿漫否认,且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郑小财驾驶陕AOES**号小型面包车沿下店村至五星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高某某碰伤,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阿漫借用董世凯所有的陕AOES**号小型面包,并由无偿帮工人郑小财驾驶。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财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西安友谊医院,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5775元,被告孙阿漫垫付19500元。另查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陕AOES**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高某某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2.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财承担主要责任,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认定承担原告损失的90%。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陕AOES**号面包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郑小财作为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孙阿漫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57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器具费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受伤前30日为2人护理,因住院病案中未有留陪2人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之实际需要,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5775元,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9750元。交强险承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025元,被告孙阿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上述费用之90%计3242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9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197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孙阿漫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2922.5元(已扣减被告孙阿漫已支付医疗费19500元)。本案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7元,被告孙阿漫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