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7012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12号原告: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35003913。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02776229。法定代表人:王红生。原告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7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铸工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2.5元。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因被告盖章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23日企业对账函,因缺少被告签字确认,难以证实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752.5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钇基重稀土球化剂,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1798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钇基重稀土球化剂,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98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9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明确或举证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及被告付款数额,其所述被告尚欠价款18752.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超出1798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价款179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倍耐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