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吉林万晟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66号原告: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579号。法定代表人:马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11号万晟商务港A座7楼。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关春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关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取得位于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为83-15的公企房的所有权。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后,授权他人使用上述房屋时,被告却以该房屋系其拍卖取得为由强行阻止原告进入及行使相关权利。原告现有证明表明,诉争房屋系原告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取得,与被告拍卖取得的不是同一房屋,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使用位于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83-51的房屋;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其所主张的“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83-15”的房屋并不存在于被告拍卖购买的土地及房产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的告诉存在诉讼请求不明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通过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取得位于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为83-15的公企房所有权,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其通过无偿换转方式取得的房产,与被告拍卖取得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栋号83-15的公企房建筑面积为1325平方米。而被告通过拍卖所购得的土地范围内,自拍卖时起就仅存在两栋房屋,分别为:一栋为厂房,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95平方米;另一栋为车间,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181**号,栋号为83-17,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被告对此两栋房屋的所有权,已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做的(2006)二执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在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土地范围内,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房屋,被告只是在管理使用自有房屋,并未占据原告的房屋,故原告对我们所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不明且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通化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执指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长春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二栋(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3号,原产权人长春市绒织厂)及土地使用权(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29号,原使用权人长春市绒织厂)归买受人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拍卖款5320000元归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商业银行珠江支行所有折抵被执行人长春市异型钢管厂、长春市东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依据上述裁定,被告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3号,其中一栋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995平方米(无产权);一栋为厂房��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181**号,丘地号为3-40/83-17。原告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栋房屋系其单位经过长春市财政局批准,包括争议房屋即大马路213号3-40/83-15(序号56)在内公企房的产权从长春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划拨给原告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据此原告有权使用争议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房屋,现被告吉林万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公司通过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取得位于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为83-15的公企房的所有权,而被告系通过司法拍卖竞买取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3号,其中一栋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995平方米(无产权);一栋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181**号,丘地号为3-40/83-17。原告未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竞买的上述房屋即为长春市大马路213号,栋号为83-15的公企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