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政与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政,胡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何政,男,汉族,现住西藏拉萨市尼木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爱民,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双流县。何政与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尼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了(2015)尼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爱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政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胡爱民支付欠款4256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738.98元存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通过房产管理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工商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未持有相关股权,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表示认可。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尼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尼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格桑旺青审判员 尼 玛审判员 巴桑央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