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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志青与杨彬、李彦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青,杨彬,李彦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974号原告:江志青,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堂(系原告弟弟),住涉县。被告:杨彬,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李彦海,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江志青与被告杨彬、李彦海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彬、李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让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6%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彬为偿还刘海丽在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维纵公司)投资款,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约定利率2分,答应一个月后还清本息,三日后,被告杨彬将刘海丽的投资收据给了原告,后变为原告的投资收据。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杨彬将六万元投资收据收回,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彬,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志青现金陆万元整(6万),借款人:杨彬,2015年3月16日”。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案由错误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杨彬、李彦海辩称,1、答辩人杨彬在2015年3月16日迫于无奈向被答辩人写的六万元收据,只能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对被答辩人在邯郸维纵公司投资剩余欠款数额的一个确认,并不能证明邯郸维纵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答辩人杨彬;2、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并未体现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一张借条确定债务转移的形成,答辩人只是一个经手人,与邯郸维纵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义务替邯郸维纵公司还款;3、被答辩人的钱自始至终都投在了邯郸维纵公司,即便答辩人出具了借据,作为公司的经手人,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款也不应由答辩人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志青通过二被告向邯郸维纵公司投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4月12日加盖由维纵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彬将该收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江志青现金陆万元整(6万)借款人:杨彬2015.3.16”,后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的投资收据背面载明“江志青是2014年10月12日接替刘海利到账单生效的,现不作为投资,是借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有附背面说明的收据一份、借条一份、起诉状和撤诉裁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邯郸维纵公司的证明,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3月20日在收据背面附的说明内容自相矛盾,故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与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定性以及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其误写借据,只是对邯郸纵维公司投资剩余欠款数额的一个确认,并非表示自愿承担还款的意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料到打借条的后果;同时结合收据背面的内容及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双方已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该借据系债务承担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为宜。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李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志青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志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