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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家辉、刘丽庄等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辉,刘丽庄,河池市人民政府,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家辉,男,193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庄,女,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原告梁家辉之妻。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特别授权),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景玉,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鳞,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燕,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梁家辉、刘��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景玉、马鳞,一审第三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系父母女关系。2000年6月,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河池市南新东路348号的三层楼房(原房主邓松洁),原告得第三层,第三人得一、二层。2000年7月25日,第三人梁燕向原河池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河池市南新东路34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申请书上有“梁家辉”、“刘丽庄”的签名,并有手指印)。2000年8月9日,河池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河土函(2000)678号文(即《河池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梁燕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邓松洁使用的上述国有土地变更(出让)给你(即梁燕)作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9月7日,原河池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燕颁发了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为第三人梁燕。2004年11月25日,原告梁家辉、刘丽庄(甲方)与第三人梁燕(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现坐落于河池市南新东路348号的三层楼房,系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甲方出了壹拾壹万元,分房时分得第三层,乙方分得第一、第二层。现因双方不便于同住一栋楼,故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层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协议书还对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当日双方当事人到河池市公证处��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河池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04)桂河证字第481号《公证书》。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梁燕即向原告梁家辉、刘丽庄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元。此后,第三人梁燕依约定向原告梁家辉、刘丽庄分期支付购房款,至2012年12月止将购房款共计11万元全部付清。因原告梁家辉、刘丽庄在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办理本案房屋第三层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梁燕名下而引起民事诉讼诉至本院。民事诉讼期间,原告梁家辉、刘丽庄就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问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向本院申请对2000年7月25日申请变更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书”上的“梁家辉”、“刘丽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和11月1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书”上“梁家辉”、“刘丽庄”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2000年7月25日的“申请书”“梁家辉”、“刘丽庄”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和所按指印。另查明,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的民事诉讼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02年11月,成立地级河池市后,原县级河池市变更名称为金城江区。金城江城区内土地行政管理颁证行政职权由地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行使。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向第三人梁燕颁发了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证:梁燕;坐落在金城江镇南新东路348号;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2.50平方米”。一审判决认为:2000年6月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河池市南新东路348号的三层楼房,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中,原告未在“申请书”上签字和按指印。被告虽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材料进行了审核,但未对“申请书”上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一步进行核实就予以变更,属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004年11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原告对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将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的第三层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该楼房第三层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的。2014年12月份,第三人梁燕因原告梁家辉、刘丽庄在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办理房屋第三层产权过户到第三人梁燕名下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期间,原告梁家辉、刘丽庄就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梁家辉、刘丽庄与第三人梁燕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房屋与其占用土地的不可分割的性质,以及在原告转让房屋第三层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鉴于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维护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2002年11月成立地级河池市后,原县级河池市土地行政管理颁证行政职权由地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行使,因此该案被告为地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被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原告已明确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颁发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颁发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合一审判决其已经确认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不依法判决撤销,明显相互矛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但不予撤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具体规定为:“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是:1、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2、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然而,本案并未达到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第一,上诉人认为我们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利害关系人通过冒充上诉人的签名及盖假指印的方式欺骗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未尽依法认真审查核实义务。并且对于本案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属于轻微违法,一审判决也是给予确认的。一审判决具体确认就是:“判决如下:确认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颁发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判决的前半段明确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未不是“程序轻微违法”,这样的认定也与事实是相一致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第一个条件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不能成就;第二,一审判决作出行政行为虽程序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不属于事实。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一直都如实的向民事法庭主张其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才签订2004年11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而第三人构成欺诈的核心就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办得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正因为违法办理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依法撤销,民事判决才认为第三人在交易中未存在欺诈。不论欺诈的手段如何多变、复杂,欺诈的本质是不变的:那就是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施行欺诈行为的人构造虚假事实的本质是不变的。因而,本案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决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第二个条件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条件不能成就;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两个条件在本案中一个都没有成就,更不要说达到需要的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适用。二、关于一审判决采纳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有关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推论出本案违法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辑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未经行政部门或行政判决撤销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属于违法应撤销的证据)当然是认可的,而正因为此违法的土地使用证未撤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就无法找到欺诈的事实,才会作出了上诉���与第三人《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反之,现行政一审判决又以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作出不予撤销违法《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是先民事呢?还是先行政呢?是行政采纳民事诉讼的认定呢?还是民事采纳行政诉讼的认定呢?民事案件讲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然要采纳那么,《房屋转让协议书》当然合法有效,行政案件一审讲民事判决《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然要采纳,违法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不撤销了。这就好比是先有鸡才生的蛋呢?还是先有蛋才生的鸡呢?在此上诉人对此不做过多的论述,上诉人只是简单的认为现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采纳民事诉讼的认定属于辑逻错误,只是想引导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辑逻旋涡。因为,不论是鸡还是蛋先都不应是建立在违法的前提下,违法的证据、违法的产权登记是不应得到采纳和认可的。而明显的本案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民事诉讼判决之前就有的,且本是违法的且被民事判决当成合法有效的来采纳了。因而,行政诉讼一审决采纳民事诉讼法院的认定,而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认定本就是建立在错误的认识上的,将本是违法无效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做合法有效的来采纳从而作出判决。所以,行政诉讼未能依法撤销违法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民事诉讼法院将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当作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纳,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在违法证据上的判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更不用说保证上诉人在诉讼中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其次,法院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未对物权的所有权及归属做出实质性处理或确认的判决,更何况时至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仍拥有本案物权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应区别对待第三人和上诉人,对二人采用双层不同的标准。在面对第三人时一审判决讲:“鉴于房屋与其占用土地的不可分割的性质,(见一审判决书中第12页第8、9行);而面对上诉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房屋证权证(河房权证字第××号)且没有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时,一审判决又不支持“房屋与其占用土地的不可分割的性质”了,明显不公。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违法发放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上诉人的房屋对应有其不可分割的占用土地。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维护了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严谨性,是真正意义上的在维护司法行为的统一性。一审判决书中第12页第11至13行中陈述:“鉴于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维护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表面看来不予支持上诉人撤销的诉求是在维护司法行为的统一性,实际上且不是。理由如下:1、按照本案一审的判决会使违法无效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通过上诉人的维权诉讼后反到变成了合法有效的证件,并永远的存入在颁发部门的档案内,让违法的第三人合法使用,这是法律的一个耻辱。一审判决的这种将错就错的判决,即没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没能体现司法行为纠错的勇气与义务,只会��社会造成推诿的不良形象,而同时更不利于促进行政部门遵循依法行政。2、如果真的想维护司法行为的的统一性,对于本案这样的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因为,即便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假设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房屋买卖行为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话,按合法程序推进也应是: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撤销本是违法的河国用(2000)字第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且通过公平合法有效的民事生效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经上诉人配合或向法院申请经执行程序取得新的且合法的、无瑕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才是正道,才真正是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保证了各方都得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对待,这才是真正意义的在维护司法行为的统一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理由与一审时答辩理由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梁燕述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撤销”的判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因为经过诉讼确认,上诉人已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根据地随房走的房屋交易习惯,上诉人已丧失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即上诉人与河国用(2000)第6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已于2004年11月25日与第三人梁燕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上诉人所有的本案讼争土地上的第三层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梁燕,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诉讼确认合法有效。至此,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对转让之后第三层房屋已丧失所有权,其对该房屋所涉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亦不再享有使用权,即上诉人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梁家辉、刘丽庄。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祥铭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