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平与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汽博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4号楼2-4-1.法定代表人:何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重庆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重庆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平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鹏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李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3.鹏驰公司向徐平返还购车款650000元,支付赔偿金650000元,共计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鹏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事故车的判断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庭审可以得知鹏驰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车发生或交通事故的事实,换句话说鹏驰公司向徐平告知的是该车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见:第六页最后一行至第七页第二行: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在将车辆卖给徐平之前,通过朋友查询到没有发现车辆有事故的记录)。从而双方才有补充协议(1)鹏驰公司才承诺在一年内徐平若发现该车为事故车,双倍赔偿。现有的证据证明该车因事故进行过四次维修,对耐用的重要零部件进行了更换,且金额巨大,一般保养维护轻微的擦挂等都不可能进行如此维修。鹏驰公司向徐平告知的是没有发生事故,所有一旦徐平发现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那么该车就是双方约定的事故车。而不是人民法院参照的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交通事故对必须对车辆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才是事故车。2.由于鹏驰公司故意隐瞒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而向徐平告知该车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使徐平不能进一步获得该车所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安全、经济价值的相关信息,假设鹏驰公司向徐平告知了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任何人包括徐平均会对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价值、安全、使用造成的影响进行进一步判断,对徐平是否购买该车是否缔约的决定,众所周知,旧车会自然折旧。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不仅会自然折旧还会加速贬值,徐平如果知道鹏驰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徐平前,该车进行了四次维修,维修费用高达216874元,绝对不会或者不会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购买该车。因此鹏驰公司故意隐瞒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对缔约有实质性影响,徐平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平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鹏驰公司向徐平支付双倍赔偿金130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鹏驰公司负担。鹏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平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徐平与鹏驰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2、判令鹏驰公司向徐平返还购车款650000元,并判令鹏驰公司向徐平支付赔偿金650000元,共计130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由鹏驰公司负担。事实于理由:2014年2月23日,徐平与鹏驰公司签订旧车购买协议,约定鹏驰公司将一辆捷豹型旧车(发动机号:270912162259204PT)出卖给徐平,徐平向鹏驰公司支付购车款650000元,该协议中还约定鹏驰公司承诺在一年内徐平若发现该车为事故车,则双倍赔偿。虽然徐平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有质量问题,但是有人从车辆外观上告知徐平车辆有维修过,且徐平在车辆发生刮擦后到4S店维修时,4S店工作人员告知徐平车辆曾维修过,后经徐平查询得知车辆曾经在成都维修过,鹏驰公司应当知道车辆发生过事故情况,如果鹏驰公司当时告知徐平车辆之前的维修信息,徐平是不可能购买该车的,现徐平发现所购车辆为事故车,鹏驰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据此,徐平要求鹏驰公司返还购车款65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650000元,共计13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以鹏驰公司为卖车方(甲方)、徐平为买车方(乙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现将捷豹型旧车一辆卖给乙方,车辆号牌为渝A×××××,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发动机号为270912162259204PT,车架号为SAJAA20M7DPV42680,颜色为棕色;2、该车辆成交价格为陆拾伍万元整;3、乙方首付定金拾万元整,车辆由甲方保管,待甲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乙方付给甲方该车车款余额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后,领取该车及手续;4、该车的车型、车辆状况、登记日期,成交价格已经由乙方确认,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提出异议;5、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而定,双方一旦签字,即被视为完全领会该协议条款并愿意按各条款内容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的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违约金以该车成交价总额的10%计算);6、补充条款:(1)甲方承诺在一年内乙方若发现该车为事故车,双倍赔偿;(2)该车为按揭车,提车时以按揭首付款为准;(3)甲方承诺该绝非水淹车、火烧车、拼装车、走私车,如若发现双倍赔偿”。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徐平向鹏驰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2014年3月1日向徐平交付车辆之时,徐平向鹏驰公司支付了款项166780,共计向鹏驰公司支付款项266780元,在徐平于2014年3月1日向鹏驰公司支付的款项166780元中包括了首付购车款95000元,余款为保险费用、管理费用、担保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徐平另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45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购买价格为755000元(含税),在由鹏驰公司卖给徐平之前的2013年度,涉案车辆曾在四川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四次维修记录,并形成《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4份,具体维修情况为:1、2013年2月1日进厂,2013年2月3日出厂,工作内容:拆装附件,应收金额为300元,左前杠喷漆及右后视镜壳喷漆,应收金额为1500元,合计金额为1800元;2、2013年4月8日进厂,2013年4月16日出厂,工作内容:左前杠、机盖喷漆,应收金额为4200元,更换左前大灯、中网及拆装前杠,应收金额为1296元,工资小计5496元;维修零件名称:中网XJ,单价6332元,应收金额为6332元,前杠格栅饰条LHXJL,单价为2088元,应收金额为2088元,中网框XJ,单价为9788元,应收金额9788元,前大灯(无自适应)LHXJL,单价为22570元,金额为22570元,小计40778元,上述工资小计5496元,维修零件小计40778元,合计金额为46270元;3、2013年6月23日进厂,2013年9月15日出厂,工作内容:拆装修复机盖及前杠、更换备件,应收金额5802元,前杠及机盖喷漆,应收金额6000元,工资小计11802元;维修零件名称:中网框XJ,单价9788元,应收金额9788元,前大灯;LHXJL单价23697元,应收金额23697元,中网XJ单价6332元,应收金额6332元,小计39817元,上述工资小计11802元,维修零件小计39817元,去零-4元,合计金额51623元;4、2013年10月28日进厂,2013年12月19日出厂,工作内容:机盖、前杠、左前翼子板、左前门及门槛、右后翼子板左右A柱喷漆20,应收金额12000元,更换前档、前杠、左前翼子板、拆装龙门架、左前门及门槛及相关附件,应收金额6000元,四轮定位,更换左前高度传感器,应收金额1200元,车身抛光打蜡,室内美容,应收金额1488元,工资小计20688元;维修零件为:大灯喷水嘴盖LHXJL,单价417元,应收金额417元;玻璃胶(SIKA)数量2,单价160元,应收金额320元;前叶子板内衬LHXJ,单价2566元,应收金额2566元;前大灯LHXJL,单价23697元,应收金额23697元;大灯喷水嘴LHXJ,单价3725元,应收金额3725元;前杠进风口LHXJ,单价1936元,应收金额1936元;前挡风玻璃XJ,单价12147元,应收金额12147元;前叶子板LHXJ5.0,单价11696元,应收金额11696元;前叶子板支架;HXJ,单价319元,应收金额319元;前杠喷水嘴盖RHXJ单价429元,应收金额429元;机盖气囊XF,数量2,单价9004元,应收金额18008元;前保险杠XJ,单价18977元,应收金额18977元;前高度传感器LHXJ,单价1763元,应收金额1763元;前轮眉卡子D3,数量8,单价21元,应收金额168元;机盖合页LHXJL单价911元,应收金额911元;机盖合页RHXJL,单价911元,应收金额911元;前杠支架LHXJL,单价966元,应收金额966元;前杠格栅饰条LHXJL,单价2088元,应收金额2088元;后视镜壳(底漆)LHXJL/XF/XK,单价939元,应收金额939元,小计101983元,小计:工资20688元,维修零件101983元,去零-2元,上述合计金额为122673元。庭审中,徐平陈述:原、鹏驰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徐平发现鹏驰公司向徐平交付的车辆为事故车,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在将车辆卖给徐平之前,通过朋友查询没有发现车辆有事故记录,且在徐平购买车辆时告知了车辆的相关信息,即车辆为二手车,没有结构性损伤。另,徐平陈述:只要车辆发生过撞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就应当认定为事故车,至于是大事故、小事故还是轻微事故均不作区分,均应当认定为事故,那么涉案车辆就是事故车,就应当双倍赔偿,现涉案车辆为徐平使用,使用过程中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徐平也正常归还按揭贷款,鹏驰公司也在正常收取徐平的按揭贷款。鹏驰公司对此陈述:事故车应当指水泡车,火烧车以及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变形才能认定为事故车。一审法院认为,徐平、鹏驰公司之间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为事故车?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对于涉案车辆是否为事故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对事故车的认定作出规定或解释,而徐平、鹏驰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何为事故车也未作出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只要车辆发生过事故就属于事故车,就应当进行双倍赔偿;其次,《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非强制性技术标准,但该技术规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共同发布,故该技术规范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技术规范中对于如何判别事故车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标准,即车辆的车体左右对称性、左侧三车柱、右侧三车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器悬挂部分、右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左后减震器悬挂部分、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一共一个检查项目和十二个车体部位中,如果有一项存在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中的任何一种缺陷状态,就应认定车辆为事故车,就本案而言,在对涉案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未作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纵观涉案车辆的维修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维修内容均未涉及到上述任何一项,因徐平、鹏驰公司双方约定事故车的赔偿为双倍赔偿,其赔偿责任相当重,车辆是否为事故车应为车辆的特定状态、特定部位是否存在特定的缺陷状态。据此,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仅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徐平之前曾进行过维修,而维修的内容与车辆是否为事故车没有直接的关联,徐平的合同目的也并未因车辆曾经的维修而无法实现,加之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徐平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徐平主张的支付赔偿金65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历史记录》、《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4份,证明厂家及特许经销商的系统里清楚的记录了车辆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非因正常保养或者机械故障的维修累计有4次,系统清楚的记录为事故维修。2、发票、《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新车价格为75万元,在行使13个月后鹏驰公司出卖给徐平的价格为650000元。证明涉案车辆的正常市场价格在500000元左右。3、《一审第2次庭审笔录》、《一审第3次庭审笔录》,证明鹏驰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对车辆之前存在的维修状况显然是明知的,但在出售该车辆给徐平时却对此进行了隐瞒,存在消费欺诈行为。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证明鹏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企业,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规规定,均负有全面、如实告知车辆维修等情况的义务。鹏驰公司在明知该车辆存在多次金额巨大的事故维修记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此重要事实,导致徐平作出以650000元的高价购买该车的错误意思表示,鹏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鹏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车辆维修历史记录》、《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事故维修不是合同约定的事故车。2、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认为是徐平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对《一审第2次庭审笔录》、《一审第3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鹏驰公司徐平二审提供的《车辆维修历史记录》、《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4份、《一审第2次庭审笔录》、《一审第3次庭审笔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鹏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虽为徐平单方委托评估。但鹏驰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徐平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因此,本院对徐平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涉案车辆在四川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四次维修均记载为事故维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旧车买卖协议》约定的“事故车”应当如何理解?2.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徐平的要求鹏驰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徐平与鹏驰公司所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虽然对事故车的定义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存在争议,作为消费者的徐平认为只要涉案车辆在买卖之前发生了非自然耗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事故车。而鹏驰公司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车必须符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对事故车的界定。然而什么是事故车,从其文字理解,是指由非自然损耗的事故,造成车辆伤损,导致机械性能、经济价值下降的车辆为事故车。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根据《车辆维修历史记录》和《成都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车辆在鹏驰公司出卖给徐平之前曾经发生过4次非自然损耗的事故维修。其事故维修次数之多,损伤的零部件之多,维修费用之高。自然会导致机械性能、经济价值的下降。鹏驰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企业,在向徐平出售涉案车辆时,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前对何为“事故车”的概念进行界定和解释。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对事故车的解释按照《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的标准进行。因此,对“事故车”的理解应当以普通消费者通常理解为判断标准,本涉案车辆应当认定为事故车。(二)徐平与鹏驰公司签订《旧车买卖协议》时,鹏驰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企业,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鹏驰公司本应当向消费者徐平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等相关信息。但是,鹏驰公司却没有将涉案车辆进行过四次事故维修的相关信息告诉消费者徐平,致使消费者徐平对是否购买该车或者是否以该价款购买该车作出了错误的选择,鹏驰公司的隐瞒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徐平主张鹏驰公司双倍赔偿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且在徐平与鹏驰公司所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中约定,若徐平在买车后一年内发现该车为事故车,鹏驰公司双倍赔偿。因此,徐平的请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徐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徐平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平双倍赔偿金1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鹏驰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