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敏强、韦春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敏强,韦春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敏强,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春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桂0803刑初15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敏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对民事判决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思、代理检察员蓝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敏强、原审被告人韦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到甘某家中,以甘某赌博出千骗取他们的钱财为由,对甘某进行殴打,并要甘某拿出1500元来赔给他们,后甘某妻子黄某回家拿出1500元通过谭某1当场交给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两被告人才停止对甘某的殴打。经鉴定,甘某被打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甘某因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属八级。另查明,被告人韦春勇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敏强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出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有证人谭某1、黄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敏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春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刑事部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春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谭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春勇、谭敏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甘某。上诉人谭敏强上诉称,其没有问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的老婆主动拿钱出来,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害人在赌博中出千,也有过错,其的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证人谭某2、谭某3、谭某4、阿蒙(化名)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时其没有向被害人甘某要钱的意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春勇、上诉人谭敏强以同村的甘某,在赌博中出千要教训他为由,去到甘某家中,在大厅西面沙发处韦春勇踢了一脚甘某的腹部,甘某倒在沙发上,韦春勇、谭敏强继续拳打脚踢甘某的腰部和腹部。甘某被打后就跑到其家屋背,两人继续追赶甘某。后甘某又跑到同村谭亦强家门口,两人追上并对甘某又拳打脚踢后,从旁边菜地各拿一根竹棍朝甘某的身上猛打,甘某倒在地下。谭某1、黄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谭敏强继续持竹棍殴打甘某的左手、左脚,韦春勇用脚踢甘某身上,谭某1和韦春勇的父亲韦某1等人前来劝架。韦春勇讲谁要帮甘某就一起打,后二人继续殴打甘某。韦某1继续上前劝架,又被韦春勇压倒在地下,韦春勇起来后又继续对甘某殴打。在甘某被殴打的过程中,谭敏强提出甘某在赌博中出千要给1500元钱,后甘某的妻子黄某回家拿1500元钱,通过谭某1当场交给韦春勇,两人才停止对甘某殴打。后两人将赃款均分。被害人甘某被打致第二后肋骨骨折、L3左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韦春勇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谭敏强于同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出警、抓获经过证实,韦春勇于2015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谭敏强于同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病历记录证实,甘某右第二后肋骨骨折、L3左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3、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甘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甘某住宅大厅西面的沙发处及甘某住宅西南角的谭亦强旧屋前的空地。5、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谭敏强持竹棍、韦春勇踢打甘某,以甘某出千为由,要甘某赔偿1500元钱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谭敏强和韦春勇闯进其家,韦春勇猛踢一脚甘某,甘某倒在厅屋沙发上。二人用拳头对甘某腹部、腰部猛打,后看到在谭某3母亲住屋前,谭敏强用一根竹棍朝甘某的左手、左脚猛打,韦春勇用脚踢甘某腰部、臀部。二人以甘某出老千为由,要赔偿1500元钱,其给钱二人后送甘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谭义强家门口看见甘某蹲在地上,被韦春勇用脚踢,谭敏强则用一根棍子打,黄某回家拿1500元转给韦春勇的事实。8、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韦春勇、谭敏强进到甘某家中大厅的事实。9、被害人甘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其被韦春勇踢了一脚其的肚子,并倒在沙发上,后在谭亦强家门口,又被谭敏强、韦春勇持竹棍殴打,谭敏强以出千为由,要其赔回15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谭敏强、韦春勇对案发当晚,以甘某赌博出千为由,欧打甘某,并要甘某赔偿1500元钱,后均分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敏强、原审被告人韦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敏强提起犯意并和韦春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敏强有自首情节,韦春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敏强上诉提出甘某赌博时出老千,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谭敏强上诉提出其没有问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的老婆主动拿钱出来,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证人谭某2、谭某3、谭某4、阿蒙(化名)等人到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时其没有向被害人甘某要钱的意见。经查,韦春勇、谭敏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人以被害人甘某赌博出千骗取他们的钱财为由殴打甘某,在证人谭某1、韦某1、黄某等人劝阻无效下,由谭敏强向被害人甘某索要1500元并得到该款,二人事后均分赃款的事实,与证人谭某1、黄某、韦某1的证言、被害人甘某陈述相互印证,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同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二人的供述已充分证实了是上诉人谭敏强提出索要1500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谭敏强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谭敏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该情节并予以从轻量刑,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敏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世瑶代理审判员 李家合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