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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茂武与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武,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183号原告:孙茂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茂武与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未开庭审理。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茂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茂武撤回对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茂武负担。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