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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毕志强与刘忠、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强,刘忠,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499号原告毕志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忠,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丽娟,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毕志强诉被告刘忠、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杨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志强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催要2014年秋季二被告给付22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被告刘忠、杨丽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由于二被告急于偿还贷款,在原告手中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4年秋季,二被告给付22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毕志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忠、杨丽娟向原告毕志强借款45000元,后于2014年秋季偿还22000元,尚欠2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杨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忠、杨丽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刘忠、杨丽娟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忠、杨丽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杨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志强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忠、杨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