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永红与孔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红,孔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41号原告:邱永红,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楚洲,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6号(原南海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98794R。负责人:雷宇亮。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孔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红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390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21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不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孔楚洲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孔楚洲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一环北线96KM+200M(西往东)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邱永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孔楚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邱永红为绿化工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邱永红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孔楚洲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完毕,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均由被告孔楚洲支付。2016年3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邱永红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并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邱永红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邱廷海、谢守祝、蔡甲、蔡乙,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时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5年、13年。邱廷海、谢守祝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粤Y×××××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除“邱永红为绿化工人”外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69118.2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八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9118.2元,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69118.2元予原告邱永红。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孔楚洲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118.2元予原告邱永红。二、驳回原告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永红负担6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668.3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39+8)天=4700元.二营养费500元2000元无医嘱。酌定。三护理费3290元4700元诉求标准过高,且无医嘱。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39+8)天=3290元。四误工费8607元31350元原告提供虚假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现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按原告主张171天(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07元。五交通费300元2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21.2元285365.47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蔡乙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前12年已超过或等于年赔偿总额,计得25673.1元/年×12年×20%+25673.1元/年×(邱廷海8年+谢守祝8年)×20%÷2=102692.4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269118.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