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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大遥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浙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吴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开始,浙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其名下战州基地建设。2013年9月24日,因上述资金无法开具发票,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做账需要,在明知与上海喜联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该公司开具10份建筑材料发票共计人民币310万用于抵充上述款项。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配合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审计报告、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投资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领款凭证、发票联、吴某某个人往来明细、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款日记账、民生银行对账单、借条、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单明细、民生银行贷款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证人郑某、徐某、夏某、包海萍、柳某、曾某、斯某、何某、孙某、卢某、翁某、陈秋夏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徐隆冠人民陪审员  夏志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