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执8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与被执行人于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于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94-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于自琴,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与被执行人于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于自琴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金明欠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28元,执行标的共计491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自琴主动履行38000元后,下剩债款10500元申请执行人王金明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