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30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被判刑)先后在余干县玉亭镇两次盗窃两辆电动车,涉案金额4,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环山路口“过把瘾”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橙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撬锁接线后盗走。随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阳水沟街,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撬锁接线后盗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600元。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归案情况说明;3、刑事判决书;4、价格鉴定意见书;5、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6、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2014年12月18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传唤时父亲患脑中风。需其护理,并非其拒不到案,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被判刑)先后在余干县玉亭镇两次盗窃两辆电动车,涉案金额4,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环山路口“过把瘾”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橙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撬锁接线后盗走。随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阳水沟街21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撬锁接线后盗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600元。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10日,张某某的亲属分别全部退赔了二被害人被盗电动车折价款,二被害人分别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张某某于1987年11月5日出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①(2009)干刑初字审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②(2015)干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橙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黑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5、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分别全部退赔了二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的折价款,二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6、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张某某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在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上坡处的一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500元。同年8月28日12时许,在余干县玉亭镇阳水沟街盗窃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600元。经其辨认,张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人。7、被害人陈述:①董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到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口“过把瘾”网吧门口的一辆橙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被盗;②李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8月28日12时30分至14时3分期间,其停放在余干县玉亭镇阳水沟街21号门口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被盗。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杨某某采取撬锁接线的方法,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在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上坡处的一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500元。2014年8月28日中午,在余干县玉亭镇阳水沟街盗窃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各分得6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赔了各被害人被盗电动车折价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