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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秀娟、李茂滨、韩恭喜、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秀娟,李茂滨,韩恭喜,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856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茂滨,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韩恭喜,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姜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秀娟、李茂滨、韩恭喜、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力,被告孙秀娟、李茂滨、韩恭喜、姜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2856.68元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欠息79558.53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韩恭喜、姜娟对被告孙秀娟、李茂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秀娟、李茂滨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计息、结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本计划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恭喜、姜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恭喜、姜娟对被告孙秀娟、李茂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孙秀娟、李茂滨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韩恭喜、姜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孙秀娟、被告李茂滨、被告韩恭喜、被告姜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见证据目录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秀娟(借款人)、被告李茂滨(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编号:胶村银个微借20140019),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秀娟、李茂滨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即执行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具体还款计划为:共分13期,其中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期偿还利息5833.33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本息106458.33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5166.67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本息105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每期偿还利息3875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本息10375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2583.33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5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2583.33元,最后一期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息200166.67元。被告孙秀娟及其共同借款人李茂滨在该合同和还款计划表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恭喜、姜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恭喜、姜娟为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在编号胶村银个微借2014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秀娟、李茂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向原告共偿还本金297144.32元,利息47956.7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855.6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558.5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秀娟、李茂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恭喜、姜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孙秀娟、李茂滨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孙秀娟、李茂滨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孙秀娟、李茂滨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秀娟、李茂滨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欠款本金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恭喜、姜娟作为被告孙秀娟、李茂滨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秀娟、李茂滨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韩恭喜、姜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娟、被告李茂滨、被告韩恭喜、被告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娟、李茂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55.68元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9558.53元。二、被告孙秀娟、李茂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韩恭喜、姜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79元,由被告孙秀娟、李茂滨、韩恭喜、姜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提交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孙秀娟及李茂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单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韩恭喜及姜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贷款催收单、还款记录各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