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刑更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夏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248号罪犯刘夏,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洞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刘夏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株中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