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金天达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达,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987号原告金天达,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协力筑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策划,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洋,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金天达与被告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达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5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现金,将信用卡借予被告,被告刷卡7200元,手写借条欠款一万元,言定三日内按借条上的借款归还。后原告还款1950元,尚欠8050元未还。后来原告因无法一次偿还信用卡欠款,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共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46.4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8050元。被告陈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陈洋向金天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洋今日向金天达借款一万元整(10000元),于三日内归还全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后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卡72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向其还款19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应当指出,虽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50元,本院对其中72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天达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金天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