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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福兰与曹太安、丁廷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兰,曹太安,丁廷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428号原告李福兰,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樊兆春,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太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廷恭,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福兰与被告曹太安、丁廷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春,被告曹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丁廷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兰诉称,被告曹太安承包了一宗土地种植大豆。2016年7月下旬,二被告共同雇佣一批人采摘毛豆荚,原告之子谷绪福就是其中一员。7月28日凌晨三点,气温较高,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谷绪福为二被告干活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伴有恶心、呕吐、四肢持续抽搐症状,急呼120入汶上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谷绪福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精神损失费、赡养费等19199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太安辩称,被告曹太安与死者谷绪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谷绪福因自身疾病死亡,死亡当日没有从事劳动,被告曹太安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太安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廷恭辩称,2016年7月28日早,刚下过雨,被告丁廷恭到了被告曹太安的豆地,把车子停放好,见到谷绪福在地头拿杯子喝水,时间过了十多分钟,谷绪福称嘴麻、手脚也麻,被告丁廷恭将谷绪福架到电动车上,谷绪福的妹妹骑着电动车将谷绪福带走了。被告丁廷恭跟随被告曹太安义务帮忙,负责烧水、记工、过磅,不收取干活人的一分钱,也不从被告曹太安处领取报酬,其未让死者谷绪福采摘毛豆荚,谷绪福死亡与被告丁廷恭无关,被告丁廷恭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太安承包了一宗土地种植大豆。2016年7月下旬,到了采摘毛豆荚的时间,被告曹太安需要雇佣一批人帮助采摘。7月23日被告曹太安委托汶上县次丘镇东南村村委会,在本村的喇叭上宣布,如有愿意到被告曹太安承包的豆地采摘毛豆荚的,按照采摘的重量,被告曹太安按每斤0.2元支付劳务费。被告曹太安找来被告丁廷恭义务帮工,安排被告丁廷恭从事采摘的毛豆荚称重、出具重量记录凭证等劳务。7月24日,谷绪福前往被告曹太安豆地采摘毛豆荚,二被告均未阻止,被告丁廷恭为谷绪福与他人采摘的毛豆荚称重,并出具了署名小广(谷绪福的小名)的采摘重量记录凭证。7月28日凌晨谷绪福出现在被告曹太安的豆地,早晨七时许谷绪福在被告曹太安的豆地的地头,无明显诱因的突然出现意识不清,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治疗近十小时,当日晚18时10分出院。病案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在外干活时,无明显诱因的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伴有恶心、呕吐……”。出院时,谷绪福病情危重,自主呼吸弱,呼吸机辅助呼吸。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不等大,无光反,四肢肌力检查不配合。晚22时许,谷绪福在家中死亡,7月30日下午,谷绪福的尸体被送往汶上县殡仪馆存放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谷绪福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精神损失费、赡养费等19199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为治疗谷绪福病情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医疗费3118.75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负担2322.17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96.58元。原告还支出出诊费、出车费等110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还查明,原告与其夫谷志学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谷绪福,长女谷绪芹,谷志学去世多年,谷绪芹出嫁另过多年,谷绪福生前未娶妻育子。上述事实,由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采摘毛豆荚记录凭条、证人证言、停尸协议书、汶上县次丘镇谷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太安在本村喇叭上宣传,在自己豆地采摘毛豆荚,每斤支付0.2元的报酬,应当认定是一种要约,谷绪福前往采摘,构成法律上的承诺,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谷绪福与他人共同采摘毛豆荚199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曹太安与谷绪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谷绪福去世前,身体出现异样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曹太安的豆地地头,结合证人刘玉兰的证言、被告丁廷恭出具的采摘毛豆荚署名小广(谷绪福的小名)的记录凭条,汶上县人民医院入院情况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谷绪福去被告曹太安豆地,有采摘毛豆荚的意愿,在当天事发前被告曹太安与谷绪福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曹太安辩称其与谷绪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天谷绪福未劳动,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太安还称其与谷绪福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廷恭不是豆地的主人,不向干活人支付报酬,不收取干活人的报酬,仅是被告曹太安的帮工,其与谷绪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谷绪福在豆地地头无任何诱因的情况下,身体出现异样,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自身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属意外事件,因此,谷绪福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曹太安对谷绪福的死亡均无过错。原告主张谷绪福系因气温较高,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引起脑干出血死亡,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被告曹太安应对谷绪福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死者谷绪福无任何诱因的情况下,身体出现异样,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和原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曹太安受益的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曹太安应补偿原告受到损失的1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原告支付出诊费、出车费等110元、医疗费796.58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存尸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赡养费78723元,上述损失共计386459.5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91990.87元。本院认为,关于出诊费、出车费等110元、医疗费796.58元,二被告无异议,由医疗费票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医院病案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2623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为15772.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故丧葬费应为2623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尸费1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说明尸体停放的正当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供停尸造成损失费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太安对于谷绪福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78723元,被告曹太安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的年龄、生育子女的情况,赡养费应为76545元,被告辩称谷绪福生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362281.58元,被告曹太安应承担10%,即3622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兰补偿款36228.16元。二、驳回原告李福兰对被告丁廷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曹太安承担706元,原告李福兰负担3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晨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