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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李春艳,冉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冉永海,李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03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全(系特别授权),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冉永海,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春艳,女,1988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冉永海、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冉永海、李春艳香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冉永海、李春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永海、李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原告对被告冉永海所使用的房屋(X1号、X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冉永海于2013年4月3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3.5%,并由被告冉永海所使用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后,被告不否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但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冉永海、李春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冉永海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3日到2015年3月25日,约定由被告冉永海所使用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冉永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永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冉永海与李春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冉永海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要求被告冉永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冉永海所使用的房屋(X1号、X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冉永海与李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永海、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冉永海所使用的位于X1室、X2室的房屋(X1号、X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冉永海、李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朋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