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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918号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孙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被告孙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354元、停运损失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孙玉峰驾驶冀BLU7**号轿车与原告辽AG58**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玉峰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LU7**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同意按定损金额9254元赔付,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部分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轮定位发票,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已经收取四轮定位项目费用120元,故对原告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维修时间,依据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原告车辆辽AG58**出租车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其单位维修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8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在G203线木材市场路口,被告孙玉峰驾驶冀BLU7**号轿车与原告辽AG5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BLU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车辆辽AG58**出租车在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8天,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支付维修费9254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辽AG58**号出租车,单车经营者姜东,每日收入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孙玉峰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9254元,为原告实际支付,系直接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600元(200元/天×8天),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属必要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8854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权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