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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会兵与李佳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兵,李佳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187号原告:李会兵,男,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露,女,汉,住鄢陵县。原告李会兵与被告李佳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佳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息3.6%,期限60天,由陈彦闵作担保。同日,依照李佳露的指示,原告在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向被告指定的陈彦闵账户汇入148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约定依照原条件继续使用该款,李佳露付息至2014年8月14日,后不再偿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佳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李佳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2日160万元借款条一份;2、转账交易凭证一份;3、李佳露、陈彦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6年8月1日对陈彦闵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被告李佳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佳露经陈彦闵担保向原告李会兵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3分6。同日,原告李会兵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佳露指定的陈彦闵的账户14848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佳露清偿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佳露为原告李会兵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支付借款为14848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兵借款本金148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163元,由被告李佳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周审 判 员  陈明安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