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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元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高(曾用名张给发),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家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高及其辩护人刘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元高和代某某在弥勒市弥阳镇盘龙村委会小大庄村“云龙砖厂”同事陶某宿舍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同事劝开后,二人在砖厂15号窑洞旁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元高持刀将代某某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达重伤。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元高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处警经过,证人钟某某、陈某某、陶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元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元高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张元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是代某某先把我的牙齿打掉,我才拿刀刺伤他的,对被害人代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凤秀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元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代某某有重大过错,是代某某先动手打掉张元高的牙齿三颗,张元高才拿刀刺伤代某某的,不排除张元高有一定的防卫情节;2.张元高系初犯,犯罪后自愿认罪;3.张元高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张元高与妻子离异,目前有两个孩子需要其抚养。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张元高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元高和代某某在弥勒市弥阳镇盘龙村委会小大庄村“云龙砖厂”同事陶某宿舍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同事劝开后,二人在砖厂15号窑洞旁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元高持刀将代某某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达重伤、八级伤残。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元高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元高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受伤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代某某对被告人张元高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元高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元高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处警经过笔录。证实2016年5月15日15时31分,弥阳派出所民警接到代某某的报警后赶到弥勒市弥阳镇大庄砖厂办公室,并在代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张元高抓获。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在陶某家喝酒,其不小心把一个瓷碗碰到地上,瓷碗碎片划伤了张元高的脚趾,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元高推了其胸部一掌,其用拳头打了张元高脸部一拳,后其叫张元高去找钟某某评理,来到砖窑下面时被张元高拿刀刺伤腹部。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代某某和张元高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张元高从裤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代某某刺去,代某某被刺后,抓着张元高的头发往地上撞,撞了几下后被其和一个外号叫背锅的男子(陈某某)拉开,张元高说代某某先把他的牙齿打掉,看见张元高嘴部受伤。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砖厂窑洞附近有人吵架就过去看,见代某某和张元高在吵架,其劝双方不要吵了,话才说完就听代某某说他被刺伤了,代某某一只手捂着肚子,一只手按着张元高的脖子将张元高按倒在地上,其上前把他们拉开后,代某某往砖厂门口方向跑,跑到一家门口后就摔倒在地上,张元高往窑洞背后的山上跑掉。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代某某和张元高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代某某打了张元高左脸部一拳,两人就撕打在一起,后被其劝开,当晚21时许,钟某某来跟他说代某某被张元高用刀刺伤,张元高在事发后跑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一个叫张元高的男子到其开的“广东牙科诊所”安过烤瓷牙。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某,证人钟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张元高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元高对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弥勒市弥阳镇小大庄村至法碑沟村800米路旁一块菜地进行了辨认。11.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代某某辨认,其被4号照片上的人(张元高)用刀刺伤;证人钟某某、陈某某对代某某、张元高的照片分别进行了辨认,称是张元高用刀将代某某刺伤。1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代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八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3.收条1份、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元高已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代某某谅解。14.被告人张元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高发生纠纷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高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凤秀认为张元高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元高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张元高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元高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元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徐永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