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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桂芝、顾来道等与侯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顾来道,顾松树,侯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391号原告刘桂芝,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顾来道,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顾松树,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兆才,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芝、顾来道、顾松树与被告侯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借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线51KM+8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受害人顾长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顾长旺死亡的后果,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赔付。商业险在核实上岗证等理赔材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条件后按照百分之70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查明肇事车主是否对原告进行赔付,避免我司重复赔偿。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顾长旺次要责任;2、死者顾长旺及第一、第二原告户口页,第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费单据80张,共计14107.8元,存尸费、车费、整容费收据一张220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6日;5、河间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6.2016冀09**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人侯兆才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桂芝等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自愿在赔偿44000元。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11051乘以6为66306元;2、丧葬费26204.5元;3、护理费144乘以2为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医疗费14107.8元;6.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2200元;7.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单据中粉红色的任丘市城东三医院的收费收据五张1013.8元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存尸费、整容费一张单据2200元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同时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伙食补助及护理费有异议死者在医院急救期间,由护士全程参与护理,不允许家属进入急救病房护理,××人主要是营养液维持生命,不能够食用普食。因营养液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没有单据,主张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及损失明细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顾长旺及刘桂芝、顾来道户口页,顾松树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疗费单据76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河间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2016冀09**刑初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任丘市城东三医院的收费收据五张及存尸费、整容费均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侯兆才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8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顾长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长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兆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长旺负次要责任。被告侯兆才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顾长旺因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3109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桂芝系顾长旺之妻、顾来道与顾松树系顾长旺之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306(11051元*6)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13109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661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510.5元,超出部分因顾长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为27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芝、顾来道、顾松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63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由原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