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玉华、刘光等与陈小华、卢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刘光,陈小华,卢五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783号原告:黄玉华,系死者刘家祥妻子。原告:刘光,系死者刘家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昭煜,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华。被告:卢五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会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玉华、刘光与被告陈小华、被告卢五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昭煜和被告陈小华、被告卢五生、被告于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58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7时35分,原告亲属刘家祥驾驶自行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利村乡方向行驶,行至利村乡分水坳下坡路段时,被被告陈小华驾驶被告卢五生所有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家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都县交管大队听取被告的一面之词,认定刘家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明显不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元,营养补助费268元,丧葬费变更为26068.5元。被告陈小华辩称:我是帮卢五生开车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五生辩称:陈小华是帮我开车的,陈小华的赔偿费用由我承担,我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都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卢五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诉讼费用不属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黄玉华、刘光身份证复印件,陈小华驾驶证复印件、卢五生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都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卢五生提供的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17时35分,原告亲属刘家祥驾驶自行车从于都县县城方向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行至利村乡分水坳下坡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被告陈小华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刘家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刘家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小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卢五生,该车在被告于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卢五生垫付了刘家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77634.43元及其他费用,其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在所得理赔款中补偿30000元给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卢五生提供的于都县小溪乡小溪村卫生所人血白蛋白发票2060元、于都县济民大药房人血白蛋白1130元支付证明单、银行卡存根,证实其为刘家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于都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该笔费用为刘家祥住院期间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陈小华是被告卢五生雇请开车的司机,此次事故被告陈小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于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于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五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于都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五生同意在其理赔款中补偿原告方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86304.4元[医药费82502.63元+门诊2元+门诊129.8元+人血白蛋白2060元+人血白蛋白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167085元(11139元/年×15年),误工费1054元(87.81元/天×12天),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11952元,由被告于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91952元由被告于都人保公司赔偿40%即76781元,即被告于都人保公司共需赔偿196781元。被告卢五生已支付77634.43元医疗费和购买人血白蛋白319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扣除卢五生应承担的诉讼费3460元,还剩余77364元,卢五生同意在该理赔款中补偿原告方30000元,即被告于都人保公司还需要支付卢五生47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华、刘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96781元,其中,向原告黄玉华、刘光赔付149417元,向被告卢五生支付4736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小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玉华、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卢五生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