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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与山东大学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山东大学,韩燕,施尧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长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告:韩燕,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济南市山大鸥玛培训中心校长,住济南市。被告:施尧钦,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与施尧钦系夫妻关系),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海培训中心)与被告山东大学、韩燕、施尧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朱文华、被告山东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张秀华、被告韩燕及被告施尧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海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与被告山东大学内设机构山东大学GAC中心签订的《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2.被告山东大学、韩燕、施尧钦连带向原告学海培训中心赔偿包括办公用品、人员工资、住宿费、预期利润等损失886.156万元;3.被告山东大学、韩燕、施尧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5日,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与被告山东大学的内设机构山东大学GAC中心分别签订《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有关部门尤其是教育部门进行了深入沟通,工作卓有成效,现在校学生有26人。同时与莱州一中等多所学校达成了招生合作意向。其中,枣庄三中、济宁一中、昌邑一中、莱州一中已经合作授牌,具备广大的生源储备。众所周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民教育意识的提高,留学人数逐年扩大,渐成井喷之势,如果本协议有效必将造福社会。然而,山东大学GAC中心未能履行国际项目的设立、运营、语言、预科课程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广大学生、家庭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影响,违反了相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被告山东大学作为山东大学GAC中心的当事单位、主管单位,管理方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韩燕是山东大学GAC中心的合作伙伴,被告施尧钦与被告韩燕是夫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损失包括:(一)前期的招生宣传费用、交通费用、办公用品、人员工资、住宿费等费用计1443960元。(二)预期利润损失:合作高中按每年每校30人、期限3年计,扣除成本,依据协议约定,每年的预期利润如下:1.一年制的国际部,8.8万元/生,除去山东大学管理费:1.25万元,高中管理基金8000元/校,ACT考试费1.2万元。外教费:8000元/月(每周25节课,9个月)。利润:25人班计算,220万元(25×8.8万元学费)-(1.25+0.8+1.2)×25(山东大学管理费+考试费+管理费)-0.8×12(外教工资)=220-97.5-9.6=112.9万元。原告的分成利润:112.9万×60%=67.74万元。每校25人,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利润为67.74万元。2个高中,3年期限,每个高中30人,原告学海培训中心预期利润是:2×3×67.74万元=406.44万元。2.三年制的国际部,收费标准56000元/生,办学成本:正常的教学成本,高中的学费,讲课费,管理基金等。办学成本:班主任费:3000元/月(中国人),讲课费:9000元/月(每月80课时,外教),ACT考试费:1.2万元每生(缴纳上海ACT考试中心),山东大学管理费:1.25万元每生,高中学校管理费用:30%(1.68万元),一个高中国际班30个人,3年的学生,合同当中的预期利润:30人/年×(5.6万/生×3(年)-1.2万元/生-1.25万元/生-1.68万元/生×3(年))-(3年×0.3万元/月(辅导员3年工资-3年×0.9万元/生(外教3年工资))×12(月)=200万元(每生3年),一个班30个学生,2所高中3年的预期利润是:200万元×2×60%=319.32万元(一个高中国际班三年制每届学生)。(三)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上述损失总计:886.156万元。综上,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损失有事实根据、有协议约定、有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敬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山东大学辩称,一、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已撤销对我方的起诉。1.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曾在历城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对我方的起诉,并承诺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撤销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915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放弃对山东大学的主张要求,…同时承诺不再向山东大学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任何责任,如未按时撤销本案,由此给山东大学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方(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承诺真实有效,其承诺应当延及本案。2.移送案件应当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因被告施尧钦系台湾地区居民,历城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当属于同一案件,且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两份起诉状内容完全一致,既然其已经撤销了对我方的起诉,且历城区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同意撤销的裁定,并已向我方送达,该程序合法完整,本案也应当认为其撤销对我方的起诉。3.本案争议起因是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与被告韩燕因招生代理费而产生的纠纷。我方也了解到,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因为立案需要,而不得已将我方列为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山东大学GAC中心是山东大学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资格,为此,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学海培训中心诉求解除该协议,我方同意解除。三、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上诉时间已经超过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在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历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而本案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显然,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上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时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韩燕辩称,一、基于合同双方为招生代理委托关系,我己按照合同履行佣金支付义务,不需支付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其它任何费用。在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乙方向甲方推荐合格并有效签约缴费的学生报名,乙方所推荐学生与甲方签约,学生向甲方缴费,乙方从甲方处获得佣金。”基于此条款,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为乙方是甲方所委托的招生代理人,依据招生人数,提取相应的佣金。山东大学GAC中心也于2012年l0月16日向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支付招生劳务费16000元整。截至合同期满,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也只是为山东大学GAC中心提供一名生源,并己领取相应报酬。我认为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明晰,而且山东大学GAC中心也依据合同向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支付了相应的佣金,不存在向其支付其它费用的依据。二、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未能促成签署任何国际教育基地,因此,山东大学GAG中心也不需支付其任何费用。在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负责签署设立国际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和“乙方支付设立国际项目前期运作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合同期结束,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并未促成任何高中与山东大学GAC中心签约设立国际教育基地,故甲方也无需支付其任何费用。三、山东大学GAC中心在2006年由山东大学创办,在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合作之前就已运作多年,并成绩卓著。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也为山东大学自考招生多年,市场经验丰富。为了扩大生源,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双方才确定合作关系。所以,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将山东大学GAC中心的所有学生定义为来自他的生源,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四、“阳光留学预备教育实验基地”为教育部授予山东大学的荣誉,于2012年4月8日挂牌。山东大学在2012年6月10日至ll日举办了“阳光留学与中学国际化研讨会”并向六所中学授牌“阳光留学基地”,其中包括莱州一中、寿光一中、枣庄三中、济宁一中、临沂四中和昌邑一中。这是山东大学与高中在国际教育领域的一种探索和尝试,从时间和内容等方面来看,与山东大学GAC中心和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合作均没有任何关系。难道任何山东大学“阳光留学预备教育实验基地”的项目宣传和生源都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有关,必须向其支付费用吗?山东大学和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影响力差距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这样的要求也是没有根据的。五、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同时担任山东大学的自考工作,其发生的所谓前期费用无法证明与山东大学GAC中心工作的必然联系。同时,依据合同,山东大学GAC中心也无义务承担其任何所谓前期费用。另外,因为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未能促成任何高中与山东大学GAC中心签署国际教育基地的合同或协议,所以,所谓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和基础。综上所述,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故意模糊双方合作关系、夸大自身能力、编造虚假费用,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学海培训中心还在媒体和有关部门恶意攻击山东大学GAC中心,造成恶劣影响,我现正在搜集相关证据并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施尧钦辩称,同被告韩燕的答辩意见。原告学海培训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山东大学、韩燕、施尧钦对该宗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证据如下:一、《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工作联系函、寿光一中2013招生简章、寿光一中2013招生宣传、寿光一中暑期培训营、寿光一中招生喜报、寿光一中山大外教指导、寿光一中预科中心基地、济宁一中2012招生简章、枣庄三中招生简章(1)、枣庄三中招生简章(2)、山东省昌邑第一中学赠送、山大预科中心喜报、介绍、教育部留学信息统计、山大国际预科中心概要说明、山大国际预科中心宣传介绍、国际教育项目手册,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到有关学校进行招生,有工作成效。三、光盘一、光盘二,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很好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收费证明,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利润分成。五、网址,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工作开展有成效。六、打车费4315.10元、停车费432.00元、打印、复印机维修3880.00元、交通费(汽、火)7377.00元、通行费10748.00元、住宿费34716.00元、快递费13459.00元、酒水6990.00元、汽车维修费17922.00元、燃油费80909.57元、招待费(餐、茶等)191279.50元、联系费用35180.80元、计算机耗材17503.00元、办公用品10990.00元、印刷费229903.00元、租赁费150000.00元,小计809569.97元。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工作开展及履行。七、社保109164.92元、工资525225.18元,合计1443960.07元,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员工参与了相关工作。八、学生名单,证明通过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努力招收了学生。九、律师代理费160000.00元,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十、学生名单和利润核算(枣庄三中2012级国际班的学生),证明招生成果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取得的收益,被告是违约的。十一、枣庄三中中美国际班2014年招生简章,证明招生成果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取得的收益。十二、昌邑一中国际部2015年招生补录办法;十三、枣庄三中首届国际班毕业典礼;十四、山东省教育厅批准的具有中外合作项目资质的高中名单;上述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共同证明这些高中具有中外合作办学资质,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做了大量沟通联络的工作。十五、山东大学国际预科中心学生全部获大学入取通知单(枣庄三中网站);十六、教育部有关留学情况的数据;上述证据十五、十六共同证明该项目有发展前景。十七、《说明》、山东省培训班收费审批(备案)表、全球评估证书、历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承琚院长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韩燕作为负责人应承担责任。被告韩燕对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两份合同,《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写的很明确,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推荐合格的学生报名,乙方所推荐的学生和甲方签约,学生向甲方缴费,乙方从甲方处获得佣金。甲方是山东大学GAC中心,乙方是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清楚说明了双方关系是招生代理关系。我方支付佣金,不支付其他的费用。《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是双方共同设立国际教育基地,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明确写明了甲方负责签署国际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第20条乙方支付在设立国际项目的前期运作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是山东大学GAC中心,乙方是学海培训中心,我方认为是否成功设立国际教育基地需要有完整的合同或协议,但是到目前没有。合同中明确约定设立项目前期的运作费用由乙方承担。证据二中的证据说明我方为了支持乙方的宣传工作所提供的大力支持。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不要混淆山东大学阳光留学基地和山东大学GAC中心这两个概念,山东大学是在2012年4月8日被教育部授予阳光留学预备教育基地,不是授予山东大学GAC中心的,在2012年6月10日到6月11日阳光国际中学教育研讨会上,《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签署是2011年4月29日,《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签署是在2011年8月5日,阳光留学基地时间上和授权的范围上与山东大学GAC中心及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的合作没有任何关系。国际教育项目手册的内容都是由我们准备的,说明我们对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工作的支持。该证据中的枣庄三中国际班2012级学生的名单和利润核算不能证明枣庄三中中美国际班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枣庄三中中美国际班是在山东省教育厅注册的内设机构,同时枣庄三中也是山东大学阳光留学基地之一,与山东大学GAC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的社保、员工工资,依据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委托招生代理关系,我方没有义务承担其任何费用。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本身在山东大学担任自考工作,怎么证明其是为了山东大学GAC中心招生而成立的。山东大学GAC中心在2006年已经创立,这么多年我们的招生人数、成功率在山东市场上都是不错的。国际教育项目手册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山东大学没有国际部这个机构,内容是印度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十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大学的意见。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东大学对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韩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山东大学GAC中心与山东大学阳光留学的关系是平台和子教育的关系,阳光留学是山东大学的教育平台,GAC中心是阳光留学的一部分。山东大学阳光留学是教育部授予的荣誉称号,是说明招生、培养合法。对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张承琚院长调查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张承琚院长所发表的意见。补充两点:1.从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与山东大学GAC中心属于招生代理关系,只是在招到学生后在GAC中心领取代理费。2.从其提交的大量的证据看,都是由原告学海培训中心为了招生而进行的宣传,至于宣传费用和雇的人员都是为了招生而作的准备和条件,所以这一些宣传和他雇的员工与山东大学GAC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规定由山东大学GAC中心来承担。被告施尧钦对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韩燕的质证意见。被告山东大学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原告学海培训中心、被告韩燕、施尧钦对该宗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山东大学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对被告山东大学的起诉。二、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承诺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对被告山东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当初是附条件的,山东大学物理学院向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承诺继续合作自学考试项目。山东大学物理学院承诺协调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和被告韩燕之间的纠纷,现在承诺未兑现,我方认为这个承诺是不成立的。被告韩燕、施尧钦对被告山东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山东大学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燕、施尧钦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原告学海培训中心、被告山东大学对该宗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韩燕、施尧钦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代理招生关系。二、《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中第20条约定乙方支付在设立国际项目的前期运作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三、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出具给我方的学生招生劳务费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学生的招生劳务费16000元整,收到人郭长生”,证明双方之间是招生代理关系,原告学海培训中心送来一个学生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原告学海培训中心对被告韩燕、施尧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招生劳务费是因为我方和被告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简单的招生代理委托关系,劳务费是我方在招了一个学生后按照合同约定给我方一个学生的招生代理费,第二个合同是双方进一步合作的依据,与第一个委托代理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该劳务费是针对第一个合同产生的劳务费。被告山东大学对被告韩燕、施尧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山东大学GAC中心和原告学海培训中心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中第20条明确约定了建立国际教育基地的前期投入全部都由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支付。因此原告学海培训中心提交的所谓前期的支付费用都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9日,山东大学GAC中心(甲方)与学海培训中心(乙方)签订《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约定: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就乙方为甲方教育项目招收学生,甲方为乙方所提供学生进行语言和预科课程培训(并指导其办理出国留学签证及相关服务)等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推荐合格并有效签约缴费的学生报名,乙方所推荐学生与甲方签约,学生向甲方缴费,乙方从甲方处获得佣金。甲方以学生报名时填写的带有乙方名字的《入学申请表》为准,作为乙方结算佣金的依据。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为留学预科项目。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按甲方招生简章规定的方式与价格向乙方推荐的学生收取费用,甲方根据乙方所推荐的合格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根据当地留学预科市场情况,通过自己的宣传途径为甲方提供生源,积极负责的配合甲方开展业务推广活动并尽量安排宣传性的讲座;乙方在推荐工作中应向甲方出具所推荐学生的《入学申请表》,作为向甲方推荐学生的凭证,乙方提取佣金时,该表格作为推荐学生的凭证,乙方进行推荐工作学校所来学生,若未填写《入学申请表》也应视作乙方推荐的学生;乙方有权利根据所推荐的合格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从甲方获得佣金。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规定如下:在签约起一个招生期内乙方向甲方推荐的有效签约缴费学生,人数为1-10人,乙方可获得16000元/人的回报,人数为11-20人,乙方可获得17000元/人的回报等。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乙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预期利润等在内的全部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续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山东大学GAC中心印章,韩燕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印章,郭长生在负责人处签字。2011年8月5日,山东大学GAC中心(甲方)与学海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共同开发山东大学的国际项目,乙方从甲方处获得分成或佣金,双方以来自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佣金的依据。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为设立国际教育基地,其中包括出国留学、国际预科、中小学教师、学生国外游学、海外就业、出国移民等,乙方的培训项目,包括全日制自考、成人教育、艺术培训、在职硕士教育等。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在乙方开展国际项目的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甲方负责签署设立国际项目的合作或协议;甲方负责国际项目的运营;甲方负责提供国际项目的课程和设置;甲方根据乙方所建立的国际项目的合格有效缴费人数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根据当地市场情况,认真负责的按甲方要求进行初步咨询及评估,征得甲方同意后,为甲方设立国际项目;乙方支付在设立国际项目前期运作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有权利根据乙方所确立的国际教育基地的合格有效缴费的人数从甲方获得佣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佣金规定如下:按照双方职责划分,除去正常的办学成本(包括当地学校所留,上交山东大学管理费用、出国留学手续费),所剩利润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国际预科、中小学教师和学生国外游学、海外就业、出国移民等按照市场的行情进行协商和制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逾期利润等在内的全部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为视合作项目的实际情况而定,如国际教育基地直到整个项目的结束,没有学生报名为结束。其他的项目可限定具体的时间,三年实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续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山东大学GAC中心,韩燕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公章,郭长生在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10月16日,学海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郭长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学生的招生劳务费16000元整。2013年10月16日,学海培训中心向山东大学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山东大学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任何责任。山东大学GAC中心是山东大学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即《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合同双方对招生、培训作出了相关约定,该两份合同当事人之一落款处均为山东大学GAC中心,该中心虽为山东大学内设机构,但根据学海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条看,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合同一方依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了佣金,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山东大学对其内设机构签订合同的认可,故涉案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山东大学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学海培训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合同已过有效期,故学海培训中心请求解除《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学海培训中心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教育招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所推荐的合格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有权利根据所推荐的合格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从甲方获得佣金”,上述约定明确,学海培训中心是以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获取佣金,且通过收条可以证实,合同实际履行中学海培训中心亦是按该约定收取佣金。《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共同开发山东大学的国际项目,双方以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为准进行分成或提取佣金,学海培训中心在征得山东大学同意后为其设立国际项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国际项目的设立由学海培训中心完成,故学海培训中心主张山东大学GAC中心未完成设立国际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学海培训中心向山东大学输送学生后,取得了相应佣金,参学学生并未出现因无法接受预科课程培训等涉案合同约定的运营原因导致的退学等情况,故可以认定山东大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营、培训等义务。在此基础上,学海培训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办公用品、人员工资、住宿费等损失,因《关于进一步合作的协议书》约定学海培训中心支付在设立国际项目前期运作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学海培训中心是以有效缴费的学生人数取得佣金,无有效缴费学生的这一事实亦无合同约定应由山东大学承担该责任,故其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学海培训中心出具承诺不再向山东大学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责任,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其向山东大学主张权利,亦无法律依据。韩燕、施尧钦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学海培训中心主张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学海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32元,由原告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济南市学海教育培训中心、山东大学、韩燕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尧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