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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友民与郭华、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友民,郭华,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十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民,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场北路109号(中银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葛惠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汉林,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星,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托代理人:张伟,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十项目部,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新阳光酒店2单元1804室。诉讼代表人:贾文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星,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吴友民因与被上诉人郭华、原审被告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能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第十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友民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被上诉人郭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原审被告中煤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汉林、原审被告中煤五建公司及中煤五建第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星、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友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判决支付欠款456600元的数额有误,欠款数额应为401600元。我给郭华出具的总的欠条501600元已经包含返工费55000元,该笔55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在工程款中。二、一审应当扣减返工维修部分发生的费用15500元。郭华在施工后期活没有干完就将工人带去别的工地,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中煤公司对此罚了款,我不得已又重新找了4个工人加班产生工资、��料及运费等,费用合计155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401600元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吴友民支付被上诉人郭华工程款386100元。被上诉人郭华辩称: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上诉人没有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导致了工程停工,工期拖延一年多,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审被告中煤能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公司辩称:吴友民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只是在巴里坤的工程上挂靠我公司的,吴友民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中煤五建公司、中煤五建第十项目部辩称:吴友民是我公司在巴里坤的工程中给我公司干活的,在施工过程中到现在,我方已经完全付清了相应的款项,本案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566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中煤能源公司将中煤能源大南湖十号矿井联合建筑工程发包于被告中煤五建公司。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吴友民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友民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煤集团大南湖十号矿井联合建筑工程幕墙;2、工程地点:骆驼圈子……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甲方付预付款同时付给乙方(郭华),按月进度申报甲方指挥部批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日内结清尾款……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玻璃幕墙按图施工,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980元(不含税);2、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5%质保金,两年后付给乙方,其余款结清;3、图纸中付框不做,价格每平方米减去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友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华中煤联合建筑施工变更款伍万伍仟元(55000元)。欠款人:吴友民。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友民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华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大南湖煤矿联合建筑工程玻璃幕墙款伍拾万零壹仟陆佰元(501600元),其中扣除质保金肆万伍仟元,一年后付清。欠款人:吴友民.2014年12月1日.身份证号:×××。”被告吴友民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中煤能源大南湖十号矿井联合建筑工程已经交工,并验收结算完毕,被告中煤能源公司除质保金110万未付,其余工程已支付完毕,该工程质保期截止于2016年11月。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湖北洲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华在诉讼前,申请哈密市人民法院保全,产生保全费28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友民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中煤集团大南湖十号矿井联合建筑工程幕墙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吴友民亦已结算,被告吴友民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未予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友民抗辩称2014年6月20日欠条中的55000元包括在2014年12月1日欠条中的501600元中,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时间上看501600元的欠条形成在55000元欠条之后,501600元的欠条中并未载明该工程款中包含55000元,且55000元的欠条载明该笔款为中煤联合建筑施工变更款,故对被告吴友民的该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友民应一并予以承担,但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中煤能源大南湖十号矿井联合建筑工程整体工程由被告中煤五建公司承建,故被告中煤五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五建第十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中煤五建第十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定,被告中煤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质保期未到,其还欠付110万元质保金,故被告中煤能源公司在欠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煤能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支付工程款456600元。二、被告吴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支付工程款456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吴友民负担。四、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煤能源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费8149元,由被告吴友民、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友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钢板及加工费购货单一份;2、钢板费及人工费收条、领条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郭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当事人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吴友民提交的购货单据无法证实钢板等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未出庭作证,收条、领条是否为施工人员出具亦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友民欠付被上诉人郭华的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总的欠条501600元已经包含返工费55000元,该笔55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在工程款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之后在2014年12月1日又出具金额为501600元的欠条,在后出具的欠条数额中并未对之前出具的欠条数额予以扣减或作出55000元已经支付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亦未提交55000元已经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55000元应当从501600元中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生返工维修部分的费用155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之前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在2015年另找他人施工的抗辩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友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均由上诉人吴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