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有娣与冯其安、谭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娣,冯其安,谭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520号原告刘有娣,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冯其安,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谭雪珍,女,1963年2月22日,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有娣诉被告冯其安、谭雪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娣,被告冯其安、谭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吴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娣诉称,2016年6月4日下午二十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大女儿冯梦霞和小女儿冯奕榕去位于自家居住后面的老房子喂小狗,原告小女儿先行返回,在回家途中,发现前日自家门前挖好的地基处有小灯亮着,上前发现前面家冯其安的老婆谭雪珍正用脚在踩实土地,而自家原本己挖好准备起院子的地基被全部回填。冯奕榕随即上前询问缘由,谭雪珍看见冯奕榕二话不说,一顿辱骂,冯奕榕反问谭雪珍为何回填自家的地基,谭雪珍依旧气势汹汹恶言相向,认为原告家挖的不是地基,是水沟,冯奕榕向对方解释是准备在自家建小院子而挖的地基,而谭雪珍不听解释,不信冯奕榕的话,随后与冯奕榕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冯奕榕,冯奕榕的姐姐此时正在回家路上,听到吵闹声后看见谭雪珍正抓着冯奕榕的头发不放,于是准备上前阻止,谁知谭雪珍丈夫冯其安一下子从家里冲了出来,不问缘由一脚踹向冯奕榕姐姐下怀,姐姐倒地,随后冯其安夫妇对原告与冯奕榕姐姐拳打脚踢,刘有娣听见女儿哭声,出门查看,见女儿们正被踢打,随即上前将两个女儿揽入怀中保护,被告夫妇不但没有停止殴打,反正直接把拳脚挥向原告,随后谭雪珍拿起石头砸向冯奕榕姐姐冯梦霞方向,刚好砸中自己的丈夫冯其安头部,当准备再次拿起石头砸起的时候,发现冯其安头部开始流血,随后带丈夫离开现场。冯奕榕姐姐从地上爬起后,马上拨打110报警。半小时后,警察来到现场,简单询问后带原告及冯奕榕姐姐去大站卫生院检查,原告丈夫冯福如得知消息后赶往大站派出所,而后警察告知家人在卫生院,原告丈夫随即赶往,冯奕榕一个人留在家中看家。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送冯奕榕姐姐与原告到英德市中医院就医,原告于次日早晨赶往中医院就诊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留院治疗。冯奕榕因家庭条件有限,冯奕榕与姐姐没有留下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九天后考虑到高额医疗费用压力后自行出院回家休养,前后住院费用高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左右。回家休养后原告整日喊头晕,且常自言自语,说话没有条理,出院两日后原告便失踪,电话也联系不上,四处寻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医药费5300、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补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冯其安、谭雪珍辩称,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所住房屋位于被答辩人所住房屋的下面,一两间房屋位于同一个斜坡处。被答辩人不知何因挖了一条土沟(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为了建小院子),该土沟从被答辩人房屋前一一直延伸到答辩人房屋处,并沿着答辩人房屋的墙边拐了一个弯。这使得下雨时雨水大量地从土沟里流下来,冲入了答辩人的房屋里。答辩人谭雪珍便在事发当日的早上将围绕在自己房屋旁边的土沟填平,以免下雨时雨水再次冲入房屋内。到了晚上,被答辩人便来到答辩人的房屋前,与答辩人谭雪珍理论。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谭雪珍,进行辱骂并且推撞,其后答辩人冯其安从房屋里出来对答辩人谭雪珍进行保护,抵挡着被答辩人的推搡。但殊不知被答辩人刘有娣和冯梦霞早已在离答辩人房屋不远处等着,她们随即过来与被答辩人一起对答辩人进行殴打。期间答辩人冯其安有反抗,但仍然被答辩人及其女儿打伤了额头以及手背。随后答辩人立即报警并拨一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到把答辩人冯其安送往医院救治,后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答辩人冯其安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对事实的扭曲。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来看,与其相关的医疗费为4163.5元,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请求均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仅为14163.5元。即使被答辩人的损失仅为4163.5元,法院亦不应当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过错,其在侵害他人的过程中导致身体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让答辩人来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没有任何依据。三、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由于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冯其安进行伤情鉴定,确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达到了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亦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扭曲案件事实,掩盖其自身的过错,将其在侵害他人过程中所造成的身体损害,诬称为答辩人所致,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更重要的是,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英公(司)鉴(法活)字[2016]0701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冯其安被原告殴打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2、《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对证据2不能否认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复印件中发票名称是原告刘有娣我方予以认可,票据名称不是原告刘有娣的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家所挖地基台靠近他家的房屋,担心雨水流入其家里,被告夫妇便将已经挖好的门前地基填回泥土,刘有娣、冯梦霞、冯奕榕母女三人便找被告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刘有娣、冯奕榕与冯其安互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被打伤并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2016年6月12日出院。被告冯其安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3、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双肺挫伤。2016年6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冯其安伤情做出了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左右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多做沟通、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时,也应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妥善处理彼此的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双方因地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打架斗殴,致使双方各有所伤,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两人共同实施了打架斗殴行为并造成刘有娣(冯奕榕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刘有娣实际被谁所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冯其安、谭雪珍应对原告刘有娣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09.79元。2、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天,其误工费应为683.73元(31195元/年÷365×8天)。3、护理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医院的医嘱也没有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次打架事件引发了其身体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93.52元,依照同等责任,由两被告应承担2446.76元(4893.52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其安、谭雪珍连带赔偿原告刘有娣各项损失2446.7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有娣,被告冯其安、谭雪珍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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