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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伟与黄林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黄林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672号原告:崔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敏学,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伟与被告黄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明,被告黄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屋顶结构加固维修;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固维修费用200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1400元,共计48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被告在华亭县神峪回族乡签订农村民宅修建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组织工程队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修建位于神峪回族乡民宅7间,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80元,房屋为砖混结构。合同达成后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工地施工,同年6月工程竣工。2012年8月,原告入住新房后发现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1、房屋后廊檐断裂,2屋顶中部出现2厘米裂缝,3、房屋前廊檐粉刷部分脱落,4、西屋房间防水渗漏,出现以上四处质量瑕疵,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居住。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黄林春辩称:修建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建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构等均属实,原告所说的房屋后檐断裂及粉刷脱落、出现两厘米的裂缝均不是很严重,认为工程没有大的毛病,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还有5000元的保证金没退还,可用5000元的保证金抵顶维修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辩解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黄林春身份证复印件、修建协议、原告提交的房屋全貌照片4张、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及张世金、黄成军、王国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厨房后背、房屋漏水照片8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地点、时间、摄影人等信息,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对张世金、黄成军、王国军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因张世金、黄成军、王国军未出庭,故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甘肃金正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崔伟房屋后檐裂缝加固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甘肃金正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维修加固费用造价为19471.16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根据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不真实,故对告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修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修建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880元,同时对基础开挖、混凝土、门窗、照明、建材、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原告入住后,因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法院。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保修金5000元,原告至今尚未退还被告。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修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房屋的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19471.16元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尚有保修金5000元未向被告退还,故应当减扣。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固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春支付原告崔伟加固维修费用14471.16元(19471.16元-5000元);二、被告黄林春支付原告崔伟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1947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崔伟负担1300元,被告黄林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少东审判员  徐秀霞审判员  姚忠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