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吴同刚与王培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刚,王培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1158号原告:吴同刚,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龙,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刚与被告王培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与工友在位于XXXXXXXX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工地做砌墙工作,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项目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及工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九人工资83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10540元,被告向原告等九人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XX市XX区,并不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被告王培龙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XXXX街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地提供劳务,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培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董琪瑞书 记 员 金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