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贾卫东与晏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东,晏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348号原告:贾卫东,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友林,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贾卫东与被告晏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日,被告称其承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园区天隆实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合同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晏友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沭阳县工业园区北园区天隆实业公司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开工,原告需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8月5日交付给被告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天隆实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贾卫东作为个体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晏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卫东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晏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