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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王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被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洋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3日,王洋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型号为一汽牌CA6462ATE4A,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一辆,王洋是被保险人,王洋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支付5609.88元保险费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王洋签发了单号为×××的保险单一份,王洋和人保长春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洋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35500元。2015年5月13日19时30分(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黄福亮驾驶上述小型客车,在岳家村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王某某,后由王某某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又转让给了黄某某,杨某某和黄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华域二手车行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以上转让交易并未履行机动车过户手续,所以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车主仍是王某某,而实际车主是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黄某某委托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475元,鉴定费用是2244元人民币。另外,此次事故王洋花去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综上,王洋和人保长春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王洋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在约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王洋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理赔款请求权,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责任,应依约向王洋支付保险理赔款72475元(其中车辆损失71475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同时应当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2244元,共计人民币74719元。事故发生后,王洋向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支付以上费用,人保长春分公司予以拒绝,为保护王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依法支付王洋保险理赔款115470元(扣除残值77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2.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2244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事故发生后,王洋从来没有拿着相关符合理赔资料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进行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车辆×××号小型客车,原车主系王某某,2015年3月份王某某将该车辆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在2015年3月11日将该车转卖给黄某某。2015年4月3日王洋(系本案实际车主黄某某表弟)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5月13日19时30份,黄福亮(系黄某某之兄)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岳家村道为确保安全驾驶撞倒路旁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亮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负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黄某某委托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费71475元。王洋以此为依据向人保长春分公司进行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王洋、人保长春分公司双方对于是否修车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庭外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到法院进行和解。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是否达到全损标准和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号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44361元。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应王洋申请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高阳出庭接受质询。王洋对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5)朝委字第97号鉴定估价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在鉴证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时采用的价格标准是市场价格,违反了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认【2012】275号文件关于:“9座以下的非营运车辆未使用5年以内(含5年),适用汽车4S店或售后服务站价格”的规定。故要求对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和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号车辆已报废;×××号车辆事故前评估价为115470元,车辆残值为770元。原审第四次庭审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故要求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金一虎、苏敬波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理赔数额问题,经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报废,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15470元,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应给付王洋保险金115470元。关于车辆残值部分,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号车辆的残值部分归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宜。关于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王洋在庭审中提供了发票,可以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王洋第一次鉴定费用2244元,系单方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洋第二次鉴定费用4600元,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已被采纳,故鉴定费用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因其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纳,故其鉴定费用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洋×××号车辆损失保险金115470元,车辆残值部分的全部权利归人保长春分公司所有。二、人保长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洋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合计1000元整。三、驳回王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0844元,由王洋承担2244元,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86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对于赔偿的判决依据为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名评字【2016】第9号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明,是一份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2.鉴定结论依据错误,没有采用合法有效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又没有自行对于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事实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用。本案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为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经过庭审鉴定人员陈述,主要理由为车辆的维修价值达到一半以上,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而没有采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的符合法律程序的宇航鉴定结论。如果采用合法的鉴定价格即达不到报废标准。即使不能采信这两份报告,鉴定机构也应自行对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定鉴定后作为依据判断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明显这份鉴定结论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的名章与资质证书不符,鉴定人员有篡改名章情形,对于鉴定报告这么严肃精细标准的材料,明显鉴定人员这种错误已经属于导致本鉴定报告不能使用的情形。存在程序违法。因上述理由,对于赔偿损失的确定应该以合法有效的经法院委托的宇航鉴定结论为依据,维修损失为44361元。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开庭四次,但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被上诉人未就诉讼请求进行增加,也未提交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也未在法庭辩论前交纳增加诉求诉讼费用,法院仅以最后陈述时明确一下诉求,属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答辩期限权利,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因当事人与法官明显的亲密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审理提出了回避,但被驳回。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三、本案中对于拖车费用500、拆解费用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51元、鉴定费86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8346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案证据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完全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充分。而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准确具体的鉴定依据,也未对为何不执行《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而采用普通修配厂价格即市场价格作为价格鉴定标准进行合理解释,其做出的(2015)朝委字第97号《事故鉴定估价报告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被上诉人申请,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高阳鉴定师出庭接受质询,他的解答并没有解释清楚本案事故车辆为什么没有用汽车4S店价格或售后服务站价格作为价格鉴定标准。因被上诉人车辆在质量三包期内,所以被上诉人只有选择在汽车4S店维修才能继续享受一汽厂商的质保政策。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挂牌,于2015年5月13日肇事,时间不满一年,至今也不足两年,车辆行使距离刚刚5000公里,依据一汽公司售后维修政策及随车发放的保养手册和三包凭证,在质量三包期内,修车应该在一汽奔腾4S店维修,否则一汽奔腾4S店不会在对车辆承担质保责任。二、本案程序合法。由于鉴定多次,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才能对适用哪个鉴定意见作出结论,才能具体计算出诉讼费金额。因其提供不了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驳回合理合法。三、本案中拖车费、拆解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属被上诉人合理支出,均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拖车费中的300元及拆解费5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无异议,对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审法官应回避问题不再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表实际车主黄某某主张保险赔偿金无异议。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中第九项评估过程记载“按照接受委托、验证、评定估算、提交报告的程序进行。该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毁,我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到现场勘查,发现车损严重。该车经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7.1475万元;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4.4361万元(市场价)。对此,我们走访了一汽汽贸4S店,又到几家修配厂进行咨询,鉴于该车注册于2014年5月,出事故时刚行驶一年,是保修期内的新车,理应在4S店维修,不应该在4S店以外的修配厂按市场价格维修。经我公司评估人员认真核对、审查后认为,原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7.1475万元属于4S店价格基本合理,但已超过新车价的50%以上,无修复价值,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2003]第4号文件,《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28日原审第四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请变更为:1.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依法支付王洋保险理赔款115470元(扣除残值77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2.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2244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600元。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补交诉讼费108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15470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于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名评字【2016】第9号鉴定估价报告书中认定车辆修复价格超出车辆价值一半应认定为报废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车辆维修价格的认定系依据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而没有依据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由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维修价格的鉴定意见,或自行对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故吉名评字【2016】第9号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依据错误,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但依据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评估过程记载可知,鉴定人员系经过对车辆进行查勘、走访询价后,认为关于维修价格与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而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估价报告书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吉名评字【2016】第9号鉴定估价报告书中的鉴定人员名章与资质证书不符,即名章中比资质证书中多了“中国”二字,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因名章中的名字金一虎与资质证书一致,且一审中该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说明该鉴定报告系由其出具。资质证书中记载授予金一虎汽车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说明其具备对本案车辆进行鉴定估价的相应资质,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质证书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金一虎具备相应资质出具该鉴定报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据该报告中确定的车辆价值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在上诉人对接收车辆残值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评估价值11547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主张黄某某购买车辆的价格为95000元,应按此价格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因黄某某购买该车的价格并不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且115470元并未超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1355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拖车费500元、拆解费500元及鉴定费86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拖车费中包含的从事故地点拖至4S店所发生的300元拖车费及拆解费500元应由其承担无异议,在此不再论述。就拖车费中包含的由4S店拖至存放地点发生的200元拖车费,上诉人主张系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依据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无修复的必要,故从4S店拖至存放地点亦属于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进行的必要鉴定,由此支付的46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申请委托,未被采用,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86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调查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让被上诉人补交了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增加系依据吉名评字【2016】第9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上诉人针对此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均已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阐述,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答辩权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兰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