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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如、张艳萍与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如,张艳萍,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866号原告:刘桂如,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张艳萍,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4810910。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如、张艳萍与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如、张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如、张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荆门市掇刀区某小区住户,被告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实行24小时监控、值班,每1至2小时巡查一次。2016年5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盗。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巡查及安防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被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失,且原告车辆被盗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桂如、张艳萍夫妻系荆门市掇刀区某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荆门市镕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1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署名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保安实行24小时监控、值班,每1-2小时巡查一次;被告应对小区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2016年5月4日早晨,二原告发现其在2016年5月3日晚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中。另查明,被告为小区配备了保安人员及在小区出入口处等地安置了监控设备。2016年5月3日晚23时17分许,被盗车辆从该小区驶出。二原告的被盗车辆于2016年2月25日购买,支付价款的方式为:以一辆旧车折抵付部分价款后,另向销售方支付了现金6300元。二原告居住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未曾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和车辆保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监控视频光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如、张艳萍的正三轮摩托车被他人偷盗,是偷盗者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并未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及交纳车辆保管费进行约定,且被告亦未另行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用、车辆占地使用费、车辆管理费等,因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单纯的服务合同。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虽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该项义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这种是有限的、相对的,而非绝对、全面的安保义务。本案被告为小区配备了保安人员及在小区出入口处等地安置了监控设备,尽到基础的安保义务,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如、张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桂如、张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