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02黄国华,肖鹏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峰,黄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0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鹏峰,曾冒名班承鹏,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03077313,汉族,小学文化,住泰和县灌溪镇沙坪村一组043号。被告人黄国华,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身份证号码421122198005014233,汉族,初中文化,住红安县二程镇土门楼村九组。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鹏峰、黄国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助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华、肖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鹏峰、黄国华预谋盗窃电动车,二人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骑着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下围工业区景山花园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景山花园五巷1-1号一楼发现被害人张文波的台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已发还)停放在楼梯间内,就由黄国华负责望风,肖鹏峰先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再用指甲钳剪断电机线,重新接驳点火,将电动车启动后盗走。二人汇合后商量再偷一辆电动车,随后二人又到该小区三巷5号楼,由黄国华负责望风,肖鹏峰用指甲剪将被害人李超停在一楼楼梯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电机线剪断,但因害怕没把该电动车偷走。随后,肖鹏峰、黄国华骑着盗来的电动车经过深圳市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环观南路洪涛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凿子两把、螺丝刀一把、双节棍一把、伸缩棍一把、指甲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鹏峰、黄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肖鹏峰、黄国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文波、李超的陈述;涉案电动车二辆及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破案报告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峰、黄国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鹏峰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国华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国华、肖鹏峰所实施的第二单盗窃,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因害怕而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离开了现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盗电单车的损害,对该单应当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并不存在减轻调节幅度。被告人黄国华、肖鹏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华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